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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鄭世彬
被 告 王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禎朗企業有限公司所有0829-QD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民國(下同)102年2月15日18時30分許該車由訴外人陳平義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被告王瑞林駕駛2GB-689號重型機車擦撞訴外人陳永立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擦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該車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在案。
原告前揭承保車輛送交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5250元經折舊後為10933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債務人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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