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538,2014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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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陳千蕙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5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具狀拒絕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與原告因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阿嘉小吃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小吃店前,掐住原告
頸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進而徒手毆打原告之眼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眶周圍鈍傷、舌頭擦傷、右眼球鈍
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醫療費用(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後續醫療費用)新 台幣(下同)4000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 費用1140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500元及醫囑後續治療 、往返交通費用,共計4000元。
(2)勞動損失18780元:
原告因上述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視力模糊,無法工作達1
月之久,按基本工資計算,損失工資收入18780元。
(3)精神慰撫金1萬元:
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1
萬元。
以上共計3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宗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法律,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恩主公醫院治療,計支出費用
4000元(包含醫療費用、診斷證明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後續醫療費用等),雖僅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眶周圍鈍傷、舌頭擦傷、右眼球
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其損害為4000元,是原告請求4000元醫藥費、診 斷證明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後續醫療費用等,尚屬有
據。
(2)勞動損失18780元: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造成行動不便,視力模糊,無法工
作達1月之久,依基本工資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18780 元,經查被告民國52年出生,擔任清潔工,雖未提出收
入證明,惟依基本工資計算,與常情相符,則原告本部
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所失利益18780元部分,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承受 心靈上之恐懼與不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1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 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眶周圍鈍傷、舌頭擦傷、右眼球
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係被告因細故口角所
引起、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職
業為清潔工,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而被告國中畢
業,職業工,101年申報薪資所得194947元,名下無房屋 、土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
件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允當,原告請求1萬元慰撫
金,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80元(4000+18780+10000=3278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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