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53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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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陳執中即經通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鍾正傑
尹衍嵐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委任原告,以其在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上海門中傳奇建材有限公司」名義,代為向大
陸地區「中國商標局」,就其初步審定並公告之第0000000 號「合立興HELIXING及圖」、第0000000 號「門中傳奇MENZHONGCHUANQI 及圖」等商標案申請異議後,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7 月2 日遭該局裁定商標異議不成立,經原告檢具上開裁定通知被告後,被告復分別於102年6 月18日、102 年7 月12日委託原告,再向大陸地區「中國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異議復審申請案,以尋求
救濟,辦理之費用、報酬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 萬8,000 元,原告依其委託辦理該異議復審申請案後,即向被告報告前述案件始末,並寄發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詎屢經
原告向其催索,原告復於102 年8 月12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再向被告寄送請款單催收,被告竟覆稱兩造間並無簽立辦
理復審委託合約,且原告上開回覆簽單並無明列付款方式
,再者請求付款應於原告提出大陸地區官方受理文件後,
被告先付50%款項,裁決勝訴後再支付所餘50%款項,始為合理云云置辯,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為此,提
起本訴,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系爭所欠委任辦理之費用、報酬等6 萬8,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委任契約書、中國商標異議不成立通知暨委任提出異議復審簽單、中國商標異議復審申請案進度通知、辦理
商標流程查詢、商標評審申請受理通知書、請款單明細、
請款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被告覆函等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曾具狀抗辯稱: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再者原告未於被告授權時,明確告知收取費用及項目明細,原告所請求之必要費用、約定報酬之支用狀況不明,被告於原告未提出詳盡之審理結果前,拒絕繳納系爭費用、報酬等款項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中國商標異議不成立通知所示,原告已於該通知中詳陳被告如欲繼續委託原告提出復審之費用,且經被告或其負責人陳木坤於該通知所附委任簽單上蓋章,堪認被告有續委任原告辦理復審事務及約定報酬之契約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其通知到達被告翌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請求自102 年8 月12日起算,尚有未洽,應自102 年8 月13日起算始為允當。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及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所欠委任辦理之費用、報酬等6 萬8,000 元,及自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上情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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