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582,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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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58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盧正昕,訴訟中由柏格爾接任,因而具狀聲明由柏格爾承受訴訟,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按年利率18.25 %計付利息,被告應依約按月繳納本息,逾期未繳,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 萬7,752 元、利息3,254 元等合計3 萬1,006 元,尚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請求之本金債務不爭執,惟抗辯稱:伊於92年6 月間因案入監,直至98年4 月21日出監,嗣又再於102 年6 月11日入監迄今,伊在監期間並非故意不繳納現金卡債務,且92年6 月間也是因伊去繳納現金卡債務,才在銀行被查獲,故伊對原告主張計付遲延利息部分有意見云云,但查被告雖因入監執行人身自由受限,惟此亦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尚難據以對抗原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解免其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據,應非可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0,76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提解費9,76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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