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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1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彭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黎千嬅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0 年10月出廠),於101 年1 月9 日9時許,由訴外人吳金生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操控不當撞擊,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 萬9,854 元(含零件2,632 元、塗裝1 萬1,012 元、工資6,21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1 萬9,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稽之,堪認本件肇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應變操控不當,而擦撞原告承保車輛,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過失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另查原告承保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於100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1 年1 月9 日,該車已使用3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9 元,加計上開塗裝、工資等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萬9,611 元。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修理費1 萬9,611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衡酌上情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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