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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43號
原 告 金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萍
訴訟代理人 彭大章
被 告 呂原昌
訴訟代理人 王昭傑
被 告 何震宏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原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呂原昌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呂原昌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朝宗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民國89年10月出廠),致原告車輛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 萬4,250 元(含零件1 萬3,650 元、工資1 萬0,600 元);
又修復期間共5 日,原告車輛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7,430 元(每日1,486 元×5 日)。
又肇事現場尚有被告何震宏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違規臨停,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連帶關係,被告何震宏亦應對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汽車修復費用2 萬4,250 元、營業損失7,430 元等共計3 萬1,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函、修車期間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呂原昌辯稱:本件肇事責任,伊前曾於另案對原告、訴外人張朝宗起訴求償,經鈞院以103 年度板小字第459號小額民事判決,認定應由原告車輛駕駛張朝宗負擔過失責任十分之四,伊負擔十分之六;
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係以每日銷售額計算,應扣除營業成本等語。
㈡被告何震宏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與被告呂原昌之車輛,均未與伊車碰撞,伊應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處理報告稽之,堪認本件肇事被告呂原昌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支線道右轉幹線道時,疏未注意應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原告車輛駕駛張朝宗於幹線道直行行經交通事故交岔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受有車損,衡酌上情被告呂原昌支線道車右轉時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原告車輛駕駛張朝宗駕車行經交岔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
是承上所述,經核本件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呂原昌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車輛駕駛張朝宗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此亦經本院103 年度板小字第45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同一交通事故事實審理後,亦為相同肇事責任負擔比例之認定,有該案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按。
至被告何震宏部分,依上開警方檢送之肇事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何震宏車輛係違規臨停在事故發生交岔巷口前方路側,對原告車輛及被告呂原昌車輛行車視線並無妨礙影響,雖其有違規臨停,惟此僅屬行政違規行為,與本件肇事原因無涉,是被告何震宏於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可言,原告主張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為無理由。
㈡次查,原告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日期102 年5 月25日,該車已使用12年7 個月,其零件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原告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2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5 元,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應為1 萬1,965 元。
又原告主張請求之營業損失7,430 元部分,亦據其提出上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額函、修車期間證明書等為證,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依上述,被告呂原昌就本件肇事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原告車輛駕駛張朝宗亦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核之,被告呂原昌上開應負賠償責任之修理費1萬1,965 元、營業損失7,430 元等合計1 萬9,395 元,應予酌減為1 萬1,637 元(1 萬9,395 元×6/10),始為允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呂原昌賠償給付1 萬1,637 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繕本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呂原昌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呂原昌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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