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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朱珮君
被 告 劉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民國(下同)109年6月到期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
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53)加付信用卡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交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
詎料,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尚欠38699元及其中3785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53計算之遲延利息,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99元,及其中37850元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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