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國棟即國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院一○二年度司執火字第一一二一七三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佰陸拾元範圍內,按月將盧小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志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小惠及詹志彬為擔保債權,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7,940元,遲延利息以年利率按百分之20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詎到期日提示票據,訴外人等並未全部清償,為保全債權業已取得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債權憑證在案。
102年10月,查得訴外人等受僱於被告,為實現債權,旋援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就訴外人等對被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2173號執行事件受理,移轉命令已於10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接獲移轉命令時,即不願履行執行命令,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實現債權,有請鈞院判令被告清償債務之必要。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係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喪失其債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自明。
準此,系爭債權既已依移轉命令移轉原告,原告為債權主體,自不待言。
本案多次催請被告履約,均置之不理。
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8日核發之新北院清102司執火字第112173號執行命令於31,96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暨執行費用260元與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範圍內,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為止,將訴外人盧小惠及詹志彬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予原告等情,被告對僱用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盧小惠、詹志彬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已於102年8月底結束營業云云。
二、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紙為證(附於言詞辯論筆錄),惟該調解紀錄僅記載申請人即勞方主張資方即被告積欠102年4月份至8月份共5個月份工資等情,此有該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已於102年8月底結束營業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自本院102年度司執火字第112173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本院清本院102司執火字第112173號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31960元及自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60元範圍內,按月將盧小惠、詹志彬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