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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謝定璿
鄧縈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山外26之1 號」、「臺中市○○區○○街00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經衡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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