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2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庭10
- (二)被告既已清算,六家銀行也參加清算程序,且也提出債權
- (三)是被告聲請清算時,系爭三筆土地於101年的市價大約66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2萬8,574元,後被告於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 (二)經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
- (三)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
-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於101年的市價大約66萬餘元,
-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本金清償日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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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王盈文
被 告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玖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2 萬8,574元,後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0 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被告至95年11月起,分80 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每月10日償還債權銀行新臺幣(下同)6,673 元,並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並於95年11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自97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0,329 元及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29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庭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於101年10月5 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並請六家銀行參與及同意接受清算債權、債務,然因當時鈞院菊消股未注意被告提供之債權憑證上被告有扣押訴外人邱瑞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而誤以為被告只有南山人壽展期金之財產,故鈞院後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該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既被告名下就剩下系爭三筆已扣押的土地可作為代償用,原告花旗銀行當時已和其他五家銀行共同參與清算,而鈞院疏於注意尚有系爭三筆已扣押之土地,而只認為現金方能分配,卻忘記在清算中將土地按市值分配給銀行,致六家銀行當時未獲得任何財產以抵銷被告之債務。
(二)被告既已清算,六家銀行也參加清算程序,且也提出債權,就該確定債權的金額是多少,豈有一再計算利息之道理,又做出被告資產列表的是法院事務官,被告名下的資產共二筆,一筆是南山人壽展期金,而另一筆是被告對訴外人邱瑞文的債權共116萬7,877元,在當時必須按市值來分配給銀行,由於被告自己無力承受訴外人邱瑞文之系爭三筆土地,即因被告沒錢繳交土地增值稅與日後的各項稅務,故被告只假扣押,不敢承購變成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但只要法官認同被告確實有對訴外人邱瑞文的債權金額,則可請法官同意代位清償,用訴外人邱瑞文名下的土地來給銀行,避免被告承受其賦稅。
(三)是被告聲請清算時,系爭三筆土地於101年的市價大約 66萬多元,所以被告應早已清償。
縱鈞院認被告尚未清償,亦請鈞院同意將訴外人邱瑞文之系爭三筆土地以代位方式清償給六家銀行,按現值公告地價分配,剩餘的價金返還給被告,還被告清白及自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2萬8,574元,後被告於95 年10月10 日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被告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自97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0,329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帳務查詢資料各影本乙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其債權人已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而未經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1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法既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就該債權表所確定之債權,即無再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必要;
然債權人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因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之程序予以確定,在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權人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得訴請債務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係於10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被告自101年10月5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7日以被告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為由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02年9月30 日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被告不免責,並於102年10月28 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清算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而於前開清算程序中,原告業已陳報本件之本金2萬0,329元及自97年12月11 日起至101年10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債權,有101年1月20 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所附之債權表可稽,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於此部分既經原告於前開被告債務清理事件,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確定,則在清算程序終止,本院並為被告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原告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之規定,以該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起訴。
是原告起訴請求2萬0,329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10 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本金2萬0,329元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原告尚未依清算程序申報此債權,故在本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自無從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三筆土地於101年的市價大約66 萬餘元,所以伊應該早就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之清算程序,既經終結且裁定不免責,是仍應就本件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無清償之效力,是被告此一辯解,自有誤會。
復被告另請本院同意將訴外人邱瑞文之系爭三筆土地以代位方式清償給六家銀行,並就剩餘價金返還給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27日庭期表示伊沒有要提起反訴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審酌,且原告亦未取得對被告本件信用卡債權請求訴外人邱瑞文代位清償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原告自無從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邱瑞文為強制執行,原告自無承受系爭三筆土地之理,是被告所辯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5日起至本金清償日止,按本金2萬0,329 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因原告訴請本金部分全部敗訴,爰依法命敗訴之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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