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11,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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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蔡依宸
被 告 于信松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于信松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依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間所有之鎮家寶藝品桌子1隻及椅子6隻寄託被告新北市○○區○○里○○00000號住所,嗣後原告於101年間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惟被告均不予置理。
被告自稱已將上開寄託物贈與他人,無法返還系爭寄託物,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寄託物之價額。
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
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91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寄託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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