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13,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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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13號
原 告 施弘尉
被 告 劉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4之房屋,並於102年9 月1日繼續承租該處。
而自103年1月3日起,被告便以書面通知原告修繕,特別是請求修理已故障多日之電視機,迄今被
告無所作為,惡意不履約,漠視原告租屋權益。被告不履
行民法第429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另於103年1月8日未經原告同意,逕以20吋電視更換原先因自然收視情況下故障之28吋電視,並留下故障之電視機在原告租賃處,明顯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事實上,租屋所附之設備與租
金及承租意願有其正向關聯。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顯然被
告並未依此法條履行義務。而被告之不履行義務,已侵害
原告租屋權益,被告已違背民法第429及430條中出租人負有之修繕義務,亦未盡已公證之租約中第11條所提的修繕責任。儘管期間原告多次試圖善意溝通,卻未得到被告善
意回應。
顯然,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至198條「侵權行為」中第184條第2項,因出租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故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綜合上述,原告
針對民法第435條,因「租賃物之一部份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份,請求減少租金」。甚者,被告消極不履
約及協調,還於103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字理行間語帶威脅,試圖扭曲法律,儘管原告努力息事寧人,
被告猶無動於衷,造成原告心理上蒙受沈重壓力,更剝奪
原告學術研究之寶貴時間,基於原告無端被迫耗費更多時
間及心力維護個人人格以及租屋權益,在此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以及相關法令,請求精神補償,相關費用。
另外,由於被告惡意且消極不作為,原告亦請求鈞院裁決如
何處理留置於原告租屋處之故障電視,以免佔用原告有限
之居住空間,並要求被告秉持租屋誠信,提供原告同等級
之相關堪用設備。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⑴賠償原告日付額122元(即月租金11000元之1/3,含承租人自付之有線電視收視費用),暫計算從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共計81天,賠償金額共9882元。
⑵外加精神慰撫金日付額473元(以原告月薪70958元之5分之1計,並按日給付,暫以81天計,共計38313元。
共計48195元。
為此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契約上沒有約定電視尺吋,我自己有量,我有和被告說差很多,舊的牌子是聲寶,新的不清楚。」、
「當天就故障了,換的那部是舊的,也沒有遙控器,電視
頻道只有壹佰台,被告也不理,後來被告就走了,我要留
是被告不處理。」、「是被告和被告父親一起去沒錯。被
告是自己不處理,不是我不達成任何共識。」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我不知損害原因,有換一台新的電視。」
、「電視尺吋不認為是正確的尺吋,當初送過去沒有量,但沒有差那麼多,契約無約定的尺吋。
電視的品牌不確定。」
、「有意見。
我認為電視機和本件事無因果關係,當天更換電視時電視是好的,但原告認為時好時壞,因為原告不滿意電視的尺吋,所以把舊的留在現場。」
、「事實不是如此,當天我們過去是已經連絡回收隊,是我和我父親親自把電視收到回收場,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9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4之房屋,因電視故障,請求被告修復,而被告卻換了一台20吋之電視,致使原告覺得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9882元云云,雖據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圖片、簡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租賃契約,至103年8月31日期滿,電視於103年1月2日故障,惟否認原告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記載:被告除提供系爭租賃房屋外,尚附床組及床墊一套、電腦桌一個,茶几一張、電視櫃及電視機一套、沙發一張、冰箱一台、洗衣機一台、冷氣積極遙控器一組、熱水器一個、電磁爐及流理枱抽油煙機一套、梳妝台及椅子一套、高衣櫃一個鑰匙3支、健身器材一個等。
兩造就系爭租約並無約定電視尺吋自認(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而依民法第429條、第430條等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附之電視103年1月2日故障,故於103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3日內維修云云,雖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惟被告縱未於期間內維修,依前述規定,原告僅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而原告並行使該權利。
被告旋於103年1月8日至原告租屋處更換一台尺吋較小之電視供原告使用,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系爭租約僅記載被告提供電視一台供原告使用,但並未約定該電視之廠牌及尺寸大小或頻道數量是被告所更換電視,既可收視,姑不論是否尺吋較小、頻道較少,尚不構成租賃契約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義務,且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尚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82元,尚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請求被告修繕電視,而被告猶無動於衷,造成原告心理上蒙受沈重壓力,更剝奪原告學術研究之寶貴時間,基於原告無端被迫耗費更多時間及心力維護個人人格以及租屋權益,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8313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有意見。
我認為電視機和本件事無因果關係,當天更換電視時電視是好的,但原告認為時好時壞,因為原告不滿意電視的尺吋,所以把舊的留在現場。
」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縱因被告未修繕電視或更換尺寸較小之電視供原告使用而感覺受損,通常原告僅係有無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無從逕認被告行為對於原告人格法益有加害致原告精神受損害且情節重大,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他人格法益遭被告不法侵害,且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精神補償,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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