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71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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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18號
原 告 洪建墉
被 告 天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楊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1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5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 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入S-8023D印表機,原告事前告知於102年9月28日至102年10月1日有一展銷會,物品必須於102年9月28日前運送到中國成都,被告告知沒問題,但原告一直至102年10月12日才收到貨,期間有向被告表示若102年10月8日前沒送到要退款,但被告多次謊稱已運送到中國。

原告收到貨當天進行測試,一插上電變壓器便爆裂毀損,原告馬上告知被告,被告研判應是電壓於寄出前未調整,最後被告告知將機器送到深圳維修。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機器寄出,後來在確認被告收到機器後4天,被告告知面板有毀損,但他們自行吸牧。

在第二次收到機器後,原告多次進行測試,但機器始終無法正常運行,也多次向被告表達若無法維修可否寄新機或退款?期間約一個月時間,被告對上述提議並不告知要如何處理,只是拖延,最後原告向深圳詢問才得知在上次維修後機器並未進行測試校正調整,才導致機器無法正常運行,原告將此原因告知被告技術人員,最後被告又告知將機器寄送到深圳再次進行維修。

為防止上次寄送時面板毀損問題,此次寄送前有向物流公司投保一萬元人民幣保價,若機器毀損或遺失可以賠償。

在機器送達時有向被告深圳侯先生確認是否沒問題,對方確認沒問題,豈知被告於6日後又告知面板毀損,並要求要支付維修費用才進行維修。

由於被告於收到機器當場並未拆開檢查導致物流公司告知無法賠償。

雙方對此無共識,決定進行訴導致物流公司告知無法賠償。

雙方對此無共識,決定進行訴訟。

(二)據上面所述,原告主張重點如下:⑴被告所售商品一開始便有嚴重瑕疵,雖經2次維修,但仍無法正常使用,其間原告多次要求換新機或退款,但被告多次置之不理,且問題產生及責任均在被告,因按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全額返還價金。

⑵被告所述第二次運送時造成之損壞,原告於運送前為防止物品丟失及損傷,向物流公司投保1萬元人民幣保險,但被告於收到物品後未當場打開檢查,於6天後才告知損壞,造戍無法向物流公司求償,原告已善盡運送之責購買保險,按照民法第634條規定,其責任承擔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⑶原告所購入之3D印表機,其技術及機型更新十分快速(如手機最新價格與6個月後價格完全不同一樣),期間被告對於所產生之問題及瑕疵回應均十分緩慢,購入無法使用至今達8個月,造成原告業務流失及商業損失,因而就算被告修復也已無當初購入之價值,且又要經長途運送,再產聲問題會造成更大問題,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因被告出售機器給原告,但因機器有嚴重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退回貨款及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 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瑕疵請求退貨,因為在收到時就發現一插電就爆了,無法使用,而外觀均無問題,這台機器是三D列印機,一詢問才知道三D列印機在大陸的電壓是不能使用的,但是原告一開始就告訴被告伊是要在大陸使用這台三D列印機,當時被告的台灣銷售員也說電壓沒有問題,因為被告的很多機器也是賣到大陸,而且我請被告寄機器也是寄到大陸成都。

而原告是在102 年10月11日收到發現機器不行,當天就告知被告,而第一次寄回即102 年10月17日寄機器回到被告大陸深圳維修點,被告完全沒有校正就寄回來給原告了,導致我們一直檢查都沒有檢查到原因,後來被告第二次叫原告把機器寄回去,時間點大概是102 年11月底,後來才知道原因是被告深圳廠完全沒有校正。

原告機器第二次寄回機器至被告大陸深圳維修點時,原告是有保證商品不丟失或毀損,否則就要賠償我們1 萬元人民幣(簡稱保價),因為原告怕東西寄出去時有毀損所以原告付了壹萬元人民幣的保價,要保價的原因是因為第一次寄給被告維修時,被告於事後才告知機器面板有毀損,而被告自行吸收了該部分的費用,所以原告為了慎重起見,所以才有作保價。

而被告在原告第二次寄回維修時,確認被告在收到第六天後,被告才說機器有面板與第一次被告所述相同部位的毀損,此情形原因為被告於第一次維修時,因為被告於收貨沒有現場拆開檢查,導致原告無法向貨運公司求償。

2、被告無法證明是運送的問題導致機器損害。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已經退貨給被告,機器毀損,但是無法判定是原告或是貨運公司造成機器損害。

面板的維修費用近20000 元,機器是運送過程造成損害,願意維修機器後在返還原告。

(二)面板的維修費用近2 萬元。被告主張機器為運送過程造成的損害,願意維修機器後再返還原告。

(三)被告送貨並沒有遲延:查被告寄達S-802 3D印表機予原告據定之地點,並沒有遲延,原告主張被告送貨遲延,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系爭貨品變壓器爆裂毀損,惟被告並已修護,同時吸收面板原告寄送過程損壞之損失。

被告修護並寄達予原告後,原告再次反應貨品有瑕疵,惟被告告知是原告操作有問題,請原告來公司,被告公司會派人教其操作3D印表機,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主張不實在。

(五)原告使用系爭貨品一個多月後,又發現操作機器不順,被告並誠心覆請其寄至深圳維修中心。

原告寄送時又因包裝不良,以致面板又損壞,其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

(六)原告主張為寄貨至維修中因,特投保險,結果又壞了,且因為被告遲延告知原告損壞情形,至原告無法主張損賠,其主張不實在。

因其投保項目,不符合順豐物流公司之規定。

順豐公司其一、返修品無法辨定物品是原本就壞還是運送過程損壞。

其二、原告投保物流公司之保價費用2 萬元是指寄送物遺失始可求償,此點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因可歸責之原因在於原告,從而原告並權無解除契約。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25日向被告公司購入S-8023 D印表機6萬元,已支付貨款,至102年10月12日才收到貨,收到貨當天進行測試,一插上電變壓器便爆裂毀損,原告馬上告知被告,被告告知將機器送到深圳維修。

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將機器寄出,後來在確認被告收到機器後4天,被告告知面板有毀損,但他們自行吸牧。

在第二次收到機器後,原告測試,無法正常運行,被告又告知將機器寄送到深圳再次進行維修。

此次寄送前有向物流公司投保一萬元人民幣保價,若機器毀損或遺失可以賠償。

在機器送達時有向被告深圳侯先生確認是否沒問題,對方確認沒問題,豈知被告於6日後又告知面板毀損,並要求要支付維修費用才進行維修。

由於被告於收到機器當場並未拆開檢查導致物流公司告知無法賠償。

瑕疵問題產生及責任均在被告,因按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要求解除契約全額返還價金。

原告已善盡運送之責購買保險,按照民法第634條規定,其責任承擔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因被告出售機器給原告,但因機器有嚴重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退回貨款60000元等情。

被告對於已收受原告告貨款6萬元部份不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原告已經退貨給被告,機器毀損,但是無法判定是原告或是貨運公司造成機器損害。

面板的維修費用近2000 0元,機器是運送過程造成損害,願意維修機器後在返還原告云云置辯。

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

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 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443號裁判) 經查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系爭S-8023D 印表機於102 年10月12日原告收受時即無法運作,而102 年10月間進行維修過一次仍未能使機器正常運作,顯有重大瑕疵,而被告並不否認出住售予原告之S-8023D 印表機,有不能使用之重大瑕疵,雖表示仍願維修云云。

然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已如前開說明。

是原告主張,該S-8023D 印表機有不能使用之重大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以:原告已經退貨給被告,其中機器面板毀損,但是無法判定是原告或是貨運公司造成機器面板損害,面板的維修費用近20000元云云。

查,本件原告既係依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運送人運送至第三地(深圳),是就運送過程可能造成之危險負擔,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

被告復無法舉証原告有何過失致系爭機器面板毀損,被告抗辯面板的維修費用近20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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