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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25號
原 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李恩欣
被 告 孫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民國9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稽,至102 年12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3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烤漆工資10,300元、12,3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鈑金及烤漆工資費用,共計為23,314 元(計算式:714 +10,300+12,300=23,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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