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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洪裕程
王可欽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2 年3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02 年5 月8 日受損時已使用1 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14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501 元(計算式:第一年:8,140 ×0.369 ×2/12=50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7,639 元(計算式:8,140 -501 =7,639)。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700 元,及烤漆費7,56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為18,899元(計算式:7,639 +3,700 +7,560 =18,8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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