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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7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東振
洪聖喻
被 告 陳雪秋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7 月 1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Z8-198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18時41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因自路旁起步不慎,致碰撞訴外人鄭文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廖秋月所有之3478-T9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140元(其中零件300元;
工資28840元。
)。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有前揭自小客車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請求按被告負七成責任比例分攤云云。
二、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王士豪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左前保險桿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鄭文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右前葉子板相撞擊,又A車沿國慶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B車則原停於國慶街102號前,欲駛入國慶街車道,足見B車在起駛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參照),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肇事因素,A車則無肇事因素,應堪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自小客車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1年8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29140元(工資8400、塗裝20440、零件300),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塗裝,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101年8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4日止,已使用9月,其零件、塗裝之折舊額為5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塗裝費用為15000元。
至工資部分8400元則均得請求。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2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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