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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高仕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劉妙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
被 告 大業汽車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大典
訴訟代理人 阮建茂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小字第774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 30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 337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7, 3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自民國(下同) 102 年 4 月 5 日起至 102 年 6月 5 日止,分別向原告訂購汽車百貨配件數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7337 元。
嗣原告依約定交付品質、數量符合之貨物,並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且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47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本件我只是主張 102 年 4 月至 6 月的貨款被告應支付給我們。
⑵我與被告只是單純買賣關係,而被告退貨並沒有通知我們要退貨。
本件僅單純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被告退存貨,如果是有瑕疵,可以退貨,但是如果沒有瑕疵,不能退貨。
二、被告則以:
(一)102 年 4 月 5 日至同年 6 月 5 日確實有向原告購買47337 元整的貨品,而在同年 6 月 5 日之後的六月間,我們也有向原告買了大概11、12萬元的貨,而被告之後寄了其中的3萬元的貨物,因為有瑕疵,被告退回給原告,結果原告就不出貨了,表示要終止合作關係,我們並沒有跟被告簽立任何契約。
(二)就11、12萬元的貨款我沒有付款,只是被告寄回來,我因有瑕疵而退貨,即我們就該筆根本沒有成交。
102年6月間的11、12萬元的貨,被告並沒有支付貨款,因為三萬多元的貨物退還後,原告就終止跟被告的合作關係,所以之後貨款都沒有付。
我現在只是單純要退之前向原告購買未銷售出去之存貨,因為我們合作關係終結,原告不再賣貨給被告,造成我市場上面無法銷售,並不是之前的存貨有瑕疵。
我與原告是屬於買賣關係,現在原告只是單純不賣給我了。
因為原告本來是生產公司,但是原告自己也出來做銷售,所以原告的售價跟我的進貨價格是一樣的,導致我之前買的貨物沒有賺頭,所以我希望把之前向原告買的貨物退還給原告。
故並不是貨物有瑕疵的問題。
我之前根原告買的存貨還有110520元整,我請求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 1 份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物品,惟主張將存貨退還,並扣抵原告請求之金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第 359 條、第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物品,且尚未給付貨款47337元,是依民法第第367條之規定,被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其之前向原告所購買之貨,尚有存貨價值約110520元,主張解除契約,退回存貨,並以該款項抵扣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
惟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才有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之權利,而被告自承因為兩造買賣合作關係終結,造成被告市場上面無法銷售,並不是之前的存貨有瑕疵,而是原告本來是生產公司,但是原告自己也出來做銷售,所以原告的售價跟被告的進貨價格是一樣的,導致被告之前買的貨物沒有賺頭,所以被告希望把之前向原告買的貨物退還給原告等情。
是該貨物既無瑕疵,故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前買賣契約退貨,是其主張解除契約,以存貨價值扣抵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應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7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 2 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 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 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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