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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周和順
被 告 張振剛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7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9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尚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12日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1475 元(含零件10775元、烤漆8000元、工資為12700元)及修車12日之營業損失17832元(即12×1200=14400),共計4587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7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業小客車修理費31475元,因僅修繕車尾,並無增加車輛性能壽命,無庸折舊,原告12日未能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損失,扣除汽油、勞務原本,每日以1200元計算,計14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件、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件附卷可稽,核均為原告因本事故所生損害,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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