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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0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劉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 4月 10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萬事達正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19.89%計算。
惟查被告特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本金新台幣(下同)1765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嗣後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以代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9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一)該筆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已於 94 年 9 月繳納17659 元予原告公司,該筆消費欠款,並有索取清償證明。
該筆款項至 94 年 9 份清償後,就並未接到原告公司關於萬泰信用卡消費款項之催收通知,而已經過 9 年餘時間,相關繳納清償證明文件也無法保存至今,故難以舉證已繳納。
今原告提之訴實為不合情理。
(二)這筆信用卡消費款項應屬民法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94年至今103 年已達 9 年,且 9 年內原告並未向被告追討該筆信用卡消費款項,時效已過。
被告可拒絕支付該筆款項。
消滅時效存在是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懇請法官詳察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揭文書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前開答辯狀並未提出清償完畢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審酌,揆諸首開說明,自無足採。
且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與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稱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之「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之情形有間,自無從適用該條款規定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9元,及自9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利息之請求,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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