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817,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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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17號
原 告 劉文雄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簽約時並交付被告押租保證金3 萬元,約定原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
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嗣後
兩造因系爭租賃房屋之修繕問題而產生糾葛,並業於102年11月18日在鈞院和解成立(102 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和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03 年1 月2 日前將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被告)。
2.被告應於上開遷讓返還房屋時給付原告45000 元,作為結算之租金。
3. 被 告於本件租賃期間至上開遷讓返還房屋時止花費之
水電費、瓦斯費,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憑證與被告結算後
,由被告負擔給付。
4.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經查: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交付被告押租金3 萬元,依法被告應於兩造租賃契約消滅時返還押租金。惟被告
均置之不理,並持上開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貪婪無理
之行徑令人無法忍受。對於上開和解筆錄所記載租金之結
算45000 元雙方均無異議,故原告於先前所給付之押租金3 萬元,被告自應於原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後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於103 年103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以0000000000手機傳訊予原告,謂「願將結算租金45000 元降為15000元..」,顯然自知理虧,卻又貪婪於錢財竟持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包含其應退還之
租賃保證金3 萬元在內共為61600 元,出爾反爾毫無信用可言。此外,被告又涉竊占公同共有人屋頂產權違法搭建
違章建築出租他人圖取私利,甚且逃漏多年租賃所得稅捐
,視法令與他人權利為無物,貪婪成性視財如命。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上開系
爭押租保證金3 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緣起於原告於101 年6 月8 日承租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房屋,期限2 年,自101年6 月15日至103 年6 月14日。
每月租金15000 元,擔保金30000 元。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原告租金僅支付至102 年6 月14日止,即一再藉故不付租金,如騙說他老的(父或母)過世俟奠儀整理後再付、房
屋貸款撥貸後再付…等,並另函新北市政府,要求強制減
定租金,案經該府函復略以:租金係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
訂定,屬私權行為。
(三)經被告多次催討租金未果,僅得依法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最後向鈞院簡易庭起訴。
102 年11月18日開庭審理,當庭和解,並立下和解筆錄。
內容為:原告應於103年1 月2 日(係原告自己提出之日期)前返還房屋、給付
被告45000 元(審判長提出之意見)作為結算租金(押金抵付102 年6 及7 月積欠租金,尚應付租金為75000 元)、付清租賃期間水、電、瓦斯費用。
(四)至103年1月3日原告不返還房屋,亦未支付結算租金及租賃期間水、電、瓦斯費用。
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薪水、存款、遷讓房屋等,獲
鈞院核發103年2月5日新北院清司執協字第10392 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於收受命令15日內返還租賃房屋。
惟迄103年2月25日止原告仍未返還房屋。
(五)期間,原告於103年2月7日聲請鈞院簡易庭民事繼續審判,103年3月5日恭股103年度板簡字第293號開庭審理時,原告又主動向審判長撤回告訴,惟102年5月5日又接到鈞院簡易庭103年度板續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住文:糗求駁回。庭訊中,被告向法官報告:原告除未付租金外被告為
其代墊之水電、瓦斯費亦不付。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定3月
26日強制執行。
卻遭原告當庭嗆聲:到時候妳就知道等恐嚇語氣,雖請審判長記明筆錄,然因與該案訴訟內容無關
,未獲紀錄。原告繼續嗆聲:妳可以去按鈴申告。被告心
生恐懼,只得向鈞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即開偵查庭,被
告將開庭經過向檢察官報告,該案經鈞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344號恐嚇案件通知於103年3月25 日下午3時50分傳訊原告及被告出庭應訊,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
(六)鈞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及書記官會同管區警員、鎖匠於103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至原告租屋處進行履勘,開門後才知道原告已偷偷自行搬離,事務官即當場將房屋點
交與被告。另於103 年3 月28日核發債權憑證。
(七)原告撤回上述民事繼續審判後,又於103年3月10日再以返還押租金3萬元理由向鈞院簡易庭起訴。
簡易庭通知103年4月8日調解。被告如期到庭,原告卻不到庭。
(八)原告ㄧ再以不誠實、耍賴手段,拒付租金、被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藉故拖延返還房屋、並出言恐嚇,簡直視司
法於無物,玩弄司法。
原告之押租金已抵付102年7、8 月租金,已無押租金返還問題。如計至原告搬離日止尚積欠
租金、水電等費用共約17萬元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本院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及給付自102 年6月份起積欠之租金(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605號),嗣兩造於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應於
103 年1月2日前將本件系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於上開遷讓返還房屋時給付原告45000元整,作為結算之租金。
三、被告於本件租賃期間至上開遷讓返還房屋時止花費之水電費、瓦
斯費,由原告提出費用單據憑證與被告結算後,由被告負
擔給付」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前揭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
民事卷宗互核無訛。則算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
即103年1月2日)止,本件原告原尚應給付之租金共
105000元(計算式:15000×7=105000),惟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本件原告於遷讓返還房屋時僅須給
付結算之租金45000元,是被告所辯系爭押金30000元已經抵付102年6及7月積欠租金而消滅等語,為可採取。
是本件原告請求之押金30000元既於前揭訴訟上和解時結算完畢,自不得再請求返還。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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