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818,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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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18號
原 告 洪劉玉芳
被 告 劉育家
被 告 兼 劉昭佑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小字第 81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5 月 21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被告劉育家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被告劉昭佑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仍於民國(下同) 101 年 9 月 9 日下午 5 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 0段 000 號前之停車格起駛,欲左轉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左轉,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3 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而來之原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劉育家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左肩、背部拉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被告劉育家之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故請求被告賠償劉育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60000 元。
又事發當時被告劉育家尚為未成年人,而被告劉昭佑為其法定代理人,故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昭佑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付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北地方法102 年度交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確定案件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何書狀陳明,勘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 1 項、第 18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育家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 102年 11 月 29 日以 102 年度交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劉育家過失之傷害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劉育家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劉育家為未成年人,被告劉昭佑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劉昭佑應與被告劉昭佑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 51 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職業為家管,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左肩、背部拉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其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育家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
送達被告劉昭佑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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