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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31號
原 告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訴訟代理人 廖文宏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被告李楷堂起訴部分,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李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楷堂(民國95年3 月生)因病於101年3 月8 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期間,由其父即被告李俊達帶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 110元,迄未結清,被告李俊達對於前開債務有給付之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用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門急診病患應收帳款明細記錄表影本為證,而被告李俊達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達給付上開積欠之醫療費用5,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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