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小,842,2014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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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小字第842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吳其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小字第84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
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捌拾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建一路口時,因行車不慎致撞擊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毀損。
故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元。
⑵工作損失3099元:原告原任職於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10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3099元。
⑶精神慰撫金1萬元。
⑷機車維修費7917元。
⑸訴訟期間請假工資及其他費用1萬元。
共計312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當庭陳稱:「因那時站在路邊沒有走動,後來走時才發現腳一跛一跛的。」
、「診斷證明上有總價670元,請求減縮為200元。」
、「請求減縮機車維修費為7917元」、「我請三天假,我一個月薪水三萬元,折算下來損失3099元。我請假時公司沒有給付薪水,不是上下班發生車禍,公
司有扣薪水。」、「被告說待業中我不太相信。」等語。
二、被告辯稱:「我轉彎時開在斑馬線才撞到原告,原告機車在斑馬線上。」
、「當初交通隊來有問原告有無受傷,原告說都沒問題。」
、「當時我們都在現場,警察很久才來,原告無受傷,當時無第三人。」
、「(機車修理費)有意見,當初交通隊檢查只有一條裂縫,原告隔天有打給我,說全部修理費用只有9600,結果起訴狀變更多金額,原告修理單據根本沒有這麼多張,費用多出很多。」
、「不同意(機車修理費),也不用鑑定。」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1張、薪資證明1張、估價單2張、收據4張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事故係於103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發生,有兩造交通事故談話表各1件附卷可稽,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表明未受傷,惟於事故後旋即於103年1月28日21時50分許至庚申紀念中醫診所就診,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可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不足採信。
五、被告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庚申紀念中醫 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200元,有庚申紀念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2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3099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
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每日工資
1033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3099元,業據 提出庚申紀念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請假紀
錄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經查,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名
為足趾扭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103年1月27日 至103年1月29日3日不能工作,堪信為真實,原告月薪3 萬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為3000元(30000÷30×3=3000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 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足趾扭
傷,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萬元,本院爰審酌
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高職畢業、
目前任職綵威實業有限公司採購,每月工資3萬元,名下
無土地、房屋、汽車,未婚;而被告高中畢業,待業中
,無月收入,名下無土地、房屋、汽車,已婚,二名子
女(見本院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 :被告說待業中我不太相信云云,惟被告於101年間並無 收入,有本院調取被告財產所得明細1件附卷可稽,本院
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元為允當,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即 屬無據。
(4)機車修理費7917元:原告主張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12668元,業據提出估價單2張、收據4張為憑。
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 8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影本在卷
可佐,至103年1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又5月餘,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修理費
用12668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7917元,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合計為7917元,亦屬有據。
(5)原告主張因訴訟期間請假工資及其他費用1萬元,惟難謂 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
失,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17元(計算式:200+3000+1000+7917=121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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