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與同向前方由原告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725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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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880號
原 告 曾章程
被 告 侯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南向20公里400 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再致系爭B車推擊前方由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350元(包含零件費用26,250元、工資費用38,1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以高速自外側車道超車,在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情形下,變換至內側車道,致原告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反應不及,而發生追撞。
原告未追究訴外人黃泰源之責任,反要求被告理賠,顯錯認事實。
且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系爭A 車幾乎毫無損傷,足見系爭A車僅是輕微撞到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原告駕駛系爭B 車車頭所受損害係因訴外人黃泰源自外側車道高速超車及變換車道,致原告剎車不及撞及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涉。
且原告所駕駛之系爭B 車,其車齡至少10年以上,折舊後中古車之價值恐連5 萬元都沒有,原告主張損害未扣除折舊,甚至車子未受損之輪胎部份,原告亦藉此機會翻新。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部分責任,惟原告疏於注意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違法高速變換車道,應煞車減速欲未煞車,原告於警局筆錄亦稱:「問:被撞上前有發現前方有發生事故嗎?答:我不知道」,顯見原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適時為煞車減速之應變,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損害費用,且原告迄亦不予追究訴外人黃泰源之責任,恐已免除訴外人黃泰源之責任,則訴外人黃泰源應分擔之責任部分,應於對被告請求之賠償責任中免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 車與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逸汽車保養廠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車損照片20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現場事故照片3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流正常,伊見前方好幾台車煞車燈亮起,伊亦開始煞車,但突然前車緊急煞車,伊也跟著踩死煞車,但來不及煞住而撞上系爭B車,伊肇事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約2至3台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
原告於警詢中則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一直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伊突然看見右前方外側車道系爭小貨車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後系爭小貨車開始煞車,伊亦跟著煞車,待伊停等住,即遭後方系爭A車撞上,致撞上前方之系爭小貨車,伊肇事時時速約0公里;
訴外人黃泰源警詢亦稱:伊原告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後因覺得前方車行速過慢,故伊即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伊變換車道後,伊還有直行一小段距離,後來不知為何,在伊前方車輛都煞車停住,伊亦趕緊踩煞車,伊有先撞擊到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後來伊又遭後方系爭B車撞擊,致伊再往前推撞系爭C車,伊肇事時車速約60至70 公里,約一部半小客車之距離;
系爭C車之駕駛訴外人吳宋賢則於警詢中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伊見前方車踩然車停住,伊跟著煞車,而伊感覺快停住時,即被後方之系爭小貨車撞擊,致系爭C車再往前撞前方車而肇事,伊感覺後車尾遭撞2次,第一次力道較嚴重,致伊推撞前車,第二次力道較輕,就沒有再往前推撞了,伊當時行速約10公里等語。
故原告、訴外人黃泰源均僅遭後方車輛推撞一次,而訴外人吳宋賢則遭推撞二次,是核以上開四人陳述,可知訴外人黃泰源所駕之系爭小貨車確因煞車不及而推撞系爭C 車,後原告見狀亦為煞車,並已為煞停,然因後方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B 車,再撞上訴外人黃泰源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訴外人吳宋賢駕駛之系爭C 車受第二次撞擊等情,且本院亦依職權勘驗被告提供之系爭A 車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其內容亦顯示:17時42分26秒時,右前方之系爭小貨車已於系爭B 車前方,並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切入內側車道;
17時42分28秒時,系爭小貨車已切入內側車道;
17時42分29 秒時,系爭B車煞車燈亮起;
17時42分31秒時,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持續行駛,17時42分32秒時,系爭A 車緊急煞車,有明顯且急促之車輪摩擦地面聲響;
17時42分33 秒時,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系爭A車並滑上系爭B 車,其行車紀錄鏡頭已朝向天空,全然不見前方系爭B 車等情,可知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力量非輕,且系爭小貨車切進內側車道尚距系爭A車撞擊B車尚有4 秒等情,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B車,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侯軒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曾章程: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先已撞擊前方之系爭C 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參諸前開行車紀錄錄影內容,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之力道非輕,系爭A 車已滑上系爭B車等情,系爭A車自會推撞系爭B 車向前移動,故倘係系爭B車已先撞上系爭小貨車,則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訴外人黃泰源及前方駕駛系爭C車之訴外人吳宋賢,不可能僅表示分別受到1 次及2次之撞擊,至少應為2次、3次;
至被告另稱行車紀錄錄影畫面顯示系爭小貨車因原告撞擊而車尾撬起云云,惟此亦可能係因系爭小貨車撞擊前方系爭C 車所致,尚難認有原告所駕系爭B 車有何撞擊系爭小貨車情事,且與前開原告、訴外人黃泰源、吳宋賢之陳述顯有齬齟,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信。
又被告稱本件訴外人黃泰源違法高速變換車道,應煞車減速欲未煞車之過失,原告迄未追究訴外人黃泰源之責,恐已免除其責任等情,惟系爭小貨車切進內側車道尚距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時間尚有4秒,且原告於系爭小貨車撞擊系爭C 車時業已煞停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訴外人黃泰源切入車道業距系爭A車、B車撞擊有相當時間,且系爭B 車亦與系爭小貨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原告亦已煞停,自切斷與本案系爭A、B車事故之因果關係,至系爭小貨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C 車,則為訴外人黃泰源、吳宋賢間過失責任範疇,尚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故被告另聲請就訴外人黃泰源、及其承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C 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更換未受損之零件即輪胎等情,惟查,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其維修項目雖載有輪胎底盤一項,然其未如其它品項有列舉金額,自難認其有計算此品項之金額;
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本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4,600元(包含零件費用29,700元、鈑金工資24,000元、烤漆工資30,900元),有該工會103年6月1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3066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6萬4,350元(包含 零件26,250元、工資38,100元)尚屬合理,是被告另聲請傳喚新逸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謝宗憲到庭作證,已無必要。
復查系爭B車為9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10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據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6,2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6,2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2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萬8,100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共計4萬0,725元(計算式:2,625元+38,100元=40,725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車輛零件工資鑑定費用3,000元+證人旅費500元=4,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即2,835元,餘由原告負擔1,665元,惟其中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證人旅費500 元已由被告預繳,其餘則由原告預繳,是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65元(即被告已繳納3,500元部分扣除被告應負擔部分2,835元)。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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