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謝東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被告謝東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債權
- (三)經查,被告謝東縉名下原有一座落於新北市○○區○○路
- (四)承上,倘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無效,則二人間於95年2月
-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 (六)今被告謝東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
- 三、被告謝東良則辯以:無不當利得各等語。
- 四、被告謝東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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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7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被 告 謝東縉
謝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謝東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謝東縉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目前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79253 元,及其中54610 元自民國 (下同)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
(三)經查,被告謝東縉名下原有一座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自94年12 月負債後,被告謝東縉為規避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竟於95年2月15日竊將不動產買賣過戶予被告謝東良。
依常理,買賣過戶不動產,其上之抵押權必隨之移轉或塗銷。
惟以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觀之,被告謝東縉於88年7月12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旋即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7日設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95年2月15日買賣過戶予被告謝東良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卻仍未塗銷或清償,顯見被告二人間並無價金交付之對價關係,此間買賣行為實質上乃屬債務人即被告謝東縉之無償詐害債權行為。
按民法八十七條第一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原因為買賣,其形式上雖屬有償行為,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
故原告得依民法87條規定,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承上,倘被告二人間買賣關係無效,則二人間於95年2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亦應無效,被告謝東良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東縉名下。
惟查,被告謝東良已於96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第三人王玉嬌,而原先設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皆已因清償而塗銷,可證被告謝東良與第三人王玉嬌間之買賣行為確有價金交付之對價關係,被告謝東縉自不得再向第三人王玉嬌請求返還房屋。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復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要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
被告謝東良本應依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東縉所有,卻未履行返還義務,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予第三人王玉嬌,並獲致買賣價金。
倘被告謝東良與被告謝東縉間之買賣行為遭確認為無效,則被告謝東良自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謝東良出賣系爭不動產即損及被告謝東縉之權利,而其受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屬於不當得利,被告謝東縉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謝東良返還不當得利。
(六)今被告謝東縉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得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謝東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東良就被告謝東縉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謝東良應給付被告謝東縉79253 元,及其中54610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謝東縉應給付原告79253元,及其中546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
三、被告謝東良則辯以:無不當利得各等語。
四、被告謝東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謝東縉信用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建物謄本等各乙件,僅能證明被告謝東縉債欠原告信用卡債務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行為而無效。
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謝東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謝東良就被告謝東縉積欠原告之債權範圍內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求為判決:⑴被告謝東良應給付被告謝東縉79253元,及其中54610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⑵被告謝東縉應給付原告79253元,及其中546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⑶前二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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