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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號
原 告 李慧玲
被 告 董瑞瑩
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財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號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路○段○○○號六、七樓間之公共管道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房屋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金霞,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換為胡財明,已據新法定代理人胡財明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慧玲主張:
(一)原告現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尊品公寓大廈6樓(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為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董瑞瑩為同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董瑞瑩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大肆整修7樓房屋,不當室內裝修,造成浴室管線及與6樓房屋間之公共管道間管線漏水。
原告復於100年7月2日發現家中漏水、室內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房屋天花板、牆壁多有
毀損,且有壁癌及粉塵產生,經原告多次委請尊品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知被告董瑞瑩改善,並請求被告
董瑞瑩賠償原告室內之損害。
雖被告董瑞瑩於102年3月6日所召開之「尊品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上承認有漏
水事實,然被告董瑞瑩卻又在10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改稱:「台端由過去處理漏水之經驗導出現今依
然漏水且為七樓造成之結論,係只根據經驗,並無直接證
據;稱有某某人口頭表示,其內容或結論是否為發話人真
意或本意,未經發話人出面證實,難究其明,況且101年12月29日抓漏師父勘察台端指稱漏水處發現,不論肉眼觀察、以手觸摸及探身管道間查看,皆無濕潤。」云云,顯
見被告董瑞瑩否認有漏水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家中梁柱滲漏之水雖是7樓住戶即被告董瑞瑩整修所造成,其主因乃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漏水所致。「公
共管道間」之管線是住戶共用之設施,對全體住戶生活起
居,衛生維護息息相關,屬於「共用部分」。被告尊品公
寓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尊品大廈管委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該共用部分實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曾屢次在「尊品社區住戶管理
委員會建議書」之「建議事項」欄留言,並在102年5月19日「尊品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案請求管
委會修繕,惟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即以「該損害為6、7樓間之私人爭執」等理由敷衍推拖,始終不願承認漏水處位
於公共管道間之共用部分為由而拒絕修繕。
(三)綜上所述,系爭漏水事實造成原告系爭房屋財產權之重大損害,且自100年7月2日起至今均未見改善。
原告於此其期間受住所欠缺舒適、衛生、安全,常不敢邀約親朋好友
作客,或需忍受親朋好友至家中作客時之異樣眼光。原告
曾多次向被告董瑞瑩請求賠償及向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請
求修繕,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實係迫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
訟。
(四)被告董瑞瑩應賠償原告室內漏水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
負擔其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對於專有部份或約定專用部分,依法應負修繕
、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苟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此項作為義
務,侵害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致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
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之管線在原告居住之6樓頂天花板上方移動轉接,故6樓以上之管線若有漏水,勢必滴
落在6樓底板及側壁;
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7樓房屋室內裝修造成浴室管線破損所致,而梁柱邊漏水,則源於被告
董瑞瑩不當整修7樓房屋致公共管道間漏水,進而滲漏至
接近管道間之梁柱牆面。因此該兩處漏水與原告室內之天
花板及梁柱油漆損毀脫落並產生壁癌及粉塵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退步言,縱認該漏水非被告董瑞瑩室內裝修所致,
被告董瑞瑩為7樓房屋之所有人,因7樓房屋設置或保管有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1項、同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費用依估算表所示,合計為5萬元。
(五)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7樓管道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
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定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
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梁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故所謂共用部分,指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
體之部分而言。
2、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同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規定得知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係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該修繕費用發
生之原因若係可歸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該維修費用原則方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惟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北簡字第9532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店簡字第56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所謂「妨害所有權」,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
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22判決意旨參照。
4、經查,「公共管道間」之管線是住戶共用之設施,對全體住戶生活起居,衛生維護息息相關,其性質應屬整棟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
體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
樓之共用部分;被告董瑞瑩整修7樓房屋,不當室內裝修
,造成公共管道間漏水,系爭房屋因位於公共管道間之下
層因此亦發生漏水。該漏水雖係被告董瑞瑩所造成,惟其
主因乃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應對公
共管道間之管線之漏水負擔修繕之責。
5、次查,原告曾屢次向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請求修繕,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都不斷以「該損害為6、7樓間之私人爭執」為由推託而不願負擔修繕責任。
原告於102年5月19日之「尊品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又提案請求被
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應盡速與被告董瑞瑩處理漏水問題,並
一再強調漏水位置在公共管道間而屬共用部分,惟時任被
告尊品大廈管委會主委之陳念祖卻始終不願回應解決,甚
至說出:不好意思,這個是全社區的住戶大會,如果是有
關於兩位住戶私下的問題請私下解決云云,顯為敷衍之詞
。
6、準此,系爭漏水部分既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管道間,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本應負有修繕義務,惟在原告請求修繕時均
未有任何作為,其至不斷迴避問題以敷衍原告,有以占有
以外之方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修復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實屬有據。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董瑞瑩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7樓間之公共管道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之狀態。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提漏水原因為被告董瑞瑩「不當室內裝修」,其掉落物如原證一所示,因當時已需使用專用垃圾袋,此原告
撿拾物品一併交與吳日益主委轉交被告董瑞瑩處理。另被
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於本社區住戶有室內裝修行為時,均會
先收一筆1萬元之押金,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應有押金收
付及歸還之簽收單據可證明被告董瑞瑩確實有室內裝修之
事實,如有需要,可請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主動提供。
2、由被告董瑞瑩所提被證一可足以證明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未派員以維護住戶權益,此證也已說明公共管道之所在。
被告董瑞瑩因「不當室內裝修」應與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
協商修復事宜才是,牽扯原告親人以模糊焦點,實為不該
。特此提及原告與李俊德、胡財明二人已多年無互動。
3、被告董瑞瑩所提被證二僅建物取得日,被告董瑞瑩於98年4月10日前均未入住7樓,因當日原告聽樓上有腳步聲,上樓於該戶門口按電鈴,由其所請「入住前小整修」油漆工
人給被告董瑞瑩之丈夫聯絡方式,所以知被告董瑞瑩未入
住。
4、被證三之建議書原告並未收到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回覆,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總幹事王銘毅顯有失職,針對該建議
書中之之辦理經過報告欄亦無任何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相
關委員簽名,原告提出被證三之草稿(該草稿與建議書僅
較被證三建議書說明事由第七行少了「修復後」,但原告
並未收到正本回覆),並依原告所提出原證六之辦理經過
報告欄,做兩份建議書比較,明顯有偽證之嫌。
另97年12月11日告知書所提漏水亦可由被告董瑞瑩所提了被證一現場會勘結果⑶目前未見漏水…會勘人:林平昇、劉晏婷已
說明98年4月30日未有漏水狀況,由上項被告董瑞瑩未入住事實,該公共管道間至98年4月30日是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嗣後之漏水應是被告董瑞瑩入住後發生,此被證三與
照片是否顯示日期無直接關係,況因被告董瑞瑩不當室內
裝修之行為,目前漏水狀況仍持續,照片可直接取得。
5、被告董瑞瑩提及音譯部分內容斷章取義,該紀錄重點即為此,若被告董瑞瑩有意見,應提出自己未說此話之相關證
據。
被告董瑞瑩所指101年12月29日之抓漏師父非原告委請,特此聲明,抓漏師父乃被告董瑞瑩自行委請,原告配
合被告董瑞瑩、尊品大廈管委會,讓該師父入戶查看,且
該師父並無做出任何具名單據,報告事實經過。
6、被證四、五僅說明被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未經原告同意作不實之公告,原告聲明後仍不更正之事實。
7、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委會未將此事件涉及公共管道間部分由該會負責修繕,所以亦列為被告,明確向住戶提示,仍
以「261號6、7樓漏水事件」處理,有故意卸責之事實。
8、102年11月5日初勘張宏章建築師對原告說明程序是繳初勘費,張建築師初勘估價,繳鑑定費,找相關人蓋章,申請
相關建築圖面,至相關戶拍照,或需拆裝潢鑑定。若需拆
裝潢鑑定,修復費用由相關戶各自負擔,但張建築師會將
此修復費用一併於鑑定報告中呈現,與尊品大廈管委會所
知略有出入,目前原告已於102年11月18日繳交鑑定費用,可是目前並未有繳清鑑定費後之任何程序通知。
9、100年各樓自來水管外移,非原告提出之作法,原告也未參與討論,僅配合移管,原告目前陽台也只有原告一支外
管,裝置外管費用當年也由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委會支付
,室內明管才自付費用,至於261號拉外牆明管費用給付及全住戶是否同意通過?仍是懸案一件,特此聲明。
10、王銘義總幹事怠職部分,原告要求王總幹事提供,該員並未依內容提供,反而叫原告去找主委要,原告說這原是被
告尊品大廈管委會提供,仍在公告欄上,不須翻舊帳,該
員卻表示:「那你自己拆去印」,如此未依公告盡管理責
任,還要求住戶自己處理,特此揭露其工作態度,實為極
其不當,但當時他詞提請管委會讓其離職問題,原告回答
:「那是你跟管委會之間的事」,由於其已在職10年以上,並為管委會支薪總幹事一職,目前管委會並列為被告,
其是否也須承責,需請法官提示,以免縱其解職,造成管
委會及住戶權益部分受損。
11、自102年5月20日原告即有對講機故障問題,當日僅為畫面模糊,其餘功能正常,原告於102年5月20日通知王總幹事時,在場住戶有徐呈淵及徐淑琴,待102年10月23日原告返國後,該對講機竟變成螢幕畫面全部修師,1樓按電鈴
,6樓住戶均無法知曉,外來訪客無法與原告聯絡,如張
建築師初勘即是本戶依約定時間至警衛室外等候,造成原
告與訪客極為不便,影響原告權益,截至102年12月10日仍如準二照片三所示,雖公告102年12月11日要修繕,但若修繕完成,仍應請管委會支付全額,以彌補原告這段期
間受損權益,因對講機組無法各自修繕,屬共有及共用部
分。
12、有關被告董瑞瑩加害事宜:102年12月6日晚間7、8點時,原告就讀高二女兒在家又聽見廚房天花板及周邊區塊天花
板發出巨大聲響及震動,遂上樓詢問,被告董瑞瑩夫婿稱
請工人通水管,此行為已是自被告董瑞瑩入住後,原告有
人在家感受此情況的第三次,由於被告董瑞瑩排水管線突
出於原告部分天花板上,被告董瑞瑩所請工人使用之電動
工具噪音及震動驚擾到原告,且清理後,原告之住所瀰漫
噁心之除於惡臭,疑似被告董瑞瑩將未食用完之食物或廚
餘倒入排水管所致,因7樓所有前住戶,僅被告董瑞瑩前
住戶王小姐於原告在家時,請工人通過水管一次,但通完
並無上述惡臭。而被告董瑞瑩每次一通完,均會出現此惡
臭,該被告董瑞瑩宜檢討約束自家行為,特此告知其加害
行為,以免因累積多次強力電動清理又造成排水管龜裂,
招致損害賠償。
13、以下提供97、98年間公共管道間曾因樑內截斷鋼筋修繕明細以利計算額就金額:(A-L為原告自付金額,M為管委會支付金額)
A.敲打樓板之結構技師證明:5000元。
B.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修復報告書:5000元、28000元、6600元。
C.室內明管工程:8000元。
D.修改管道間明管:8000元。
E.鋼筋焊回及碳纖維補強施作:45000元。
F.結構及土木安全報告書:5000元。
G.室內明管接通,管道間明管:11200元。
K.管道間包覆(含泥、木、油漆工程):57000元。
I.冷氣拆裝:4000元。
J.玻璃牆拆裝:2100元。
K.排水器(冷氣)裝置:1200元。
L.浴室修繕:37000元。
以上共計223100元 。
M.公共管道間外移明管掛外牆工程:14000元。
上述公共管道間前修繕費用總共為237100元。
14、以下均是針對被告董瑞瑩於103年2月11日所提出答辯狀之陳述:
①被告董瑞瑩所辯稱:「…後之漏水應是被告董瑞瑩入住後發生」,該事件僅說明98年4月30日是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無指稱該事件是被告董瑞瑩造成,原告所指是被告董
瑞瑩室內裝修後造成之漏水事件。
②被告董瑞瑩答辯狀稱:「…原告該段敘述即有2個漏水時間」,惟原告須強調漏水位置一樣,豈無因果關係。另被
告董瑞瑩指稱裝修期間與原告所知並不符。
③被告董瑞瑩答辯狀稱:「漏水位置不同…」,然公共管道轉折所指的當然是區塊,提折舊當然需提出之前修復區塊
之單據,並無錯誤,有何不能提出之理由?
④被告董瑞瑩答辯狀稱:「原告之過失1…」,然既是公共管道間,應由管委會處理,原告並無不配合,何來過失之
有?
⑤被告董瑞瑩答辯狀稱:「原告之過失2…」,自此案主張日期漏水至今已多年,原告之寬容已於所有案文中敘述,
然被告董瑞瑩卻一再拖延,原告為何還要縱容?況被告董
瑞瑩之水電師傅勘查後至原告董瑞瑩所指原告過失之日期
間,原告並未被知會測試。
15、被告董瑞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尊品大廈6樓房屋室內漏水之修復費用5萬元: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
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②經查,若非被告董瑞瑩大興土木,不當室內裝修,自不可能造成浴室管線及與公共管道間管線漏水;果爾,被告董
瑞瑩之上開行為乃原告專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尊品大廈6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主要原因,故漏水所致之
後續修繕費用5萬元當由被告董瑞瑩全部負擔,彰彰甚明
。
③準此,原告除依民事起訴狀記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向被告董瑞瑩請求外,爰再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董瑞瑩給付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尊品大廈6樓房屋室內漏水之修復費用5萬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16、以下均是針對被告董瑞瑩於103年5月27日所提出答辯二狀之陳述:
①首先聲明針對張宏章建築師所出之「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8號鑑定報告書」,因鑑定期間有偏頗情事,也未將爭點處確實勘驗,故原告對此鑑定報告書並不認同。又對
於被告董瑞瑩的理由一,非本次訴訟爭點。
該處於98年4月30日,由林平昇建築師、相關官方人員及原告本人均在場,當時確無漏水。
②被告董瑞瑩理由二,該處98年4月30日,由林平昇建築師、相關官方人員及原告均在場,其處牽涉到6樓以上之管
道間與六樓以下之管道間錯開,確為公共管道間。該馬桶
並未被使用,面對馬桶右側,由戶外可窺探。
③爭點是接水盤上的水漬,張宏章建築師並未對此水漬提出拍攝照片,被告董瑞瑩也於103年2月17日至原告住處同勘時,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幫張宏章建築師顧及安全問題
,手扶鋁梯時,在原告屋內前後行走,侵犯原告部分隱私
,原告詢問被告董瑞瑩是否爬上鋁梯看水漬?被告董瑞瑩
也不願看,故依常理判斷,此行為確實可議。若非七樓不
當室裝,接水盤水漬部分,為何張宏章建築師及被告董瑞
瑩不正面面對,原告為被滲漏水戶,何來過失之有?
17、以下均是針對被告董瑞瑩於103年6月17日開庭時之陳述:①原告拒卻鑑定人之提出日期為103年3月25日,張宏章建築師(以下簡稱張師)所出之鑑定報告書日期為103年3月26日,而原告收到系爭報告之日期為103年4月9日。
原告是在報告產生前就提出拒卻鑑定人之申請。
②張師並未完成張師對原告承諾之鑑定程序(事實見103年2月17日會勘光碟IMGA0277<14:42-15:23>張師要來測紅外線及天花板高度。),也未說明其承諾未實現之原委。而
關於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所收之報告費用,原告暫付二分之
一的鑑定費用,共計24000元,整份報告加被告支付部分,共48000元,其中亦包含原告家中測紅外線及天花板高度費用。原告已支付完全款項,而張師卻並未履行完整義
務,也未加以說明即提出報告,並不合理。此可證實報告
的鑑定人(張師)行為明顯偏頗及內容有不完整的重大瑕
疵。此涉及退費給原告,或由張師說明「未實現承諾原委
」之後續處理,請法官明示。
18、原告不認同報告,除上所提,對被告董瑞瑩答覆有異議處,分述如下:
①報告中,答覆l,其附件7照片p-12,非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標的。
②報告中,答覆2,僅以「柱筋有鏽蝕析出,造成居住不良外觀」提及,然既涉及柱,是否造成結構強度受損?均未
說明,而該如何確認張師所提修復方式為安全有效?另提
及報告其附件7照片p-14,整張照片上、下錯置。
③報告中,答覆3,102年8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p2第16行,被告董瑞瑩自己說明:「我們99年10月開始裝修」,原告已給被告董瑞瑩近兩年時間修復,乃是遵守睦鄰原則在先
。然被告董瑞瑩一直不修,造成原告屋內滲漏,原告非不
得已,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既已依法提
起訴訟,就不可以其他理由,刻意不呈現被告董瑞瑩不當
室內裝修期間的爭點事實。
④報告中,答覆4,「7樓浴廁顯然都有廁所排氣不良之症狀顯示。」
;
答覆5,「屋頂加建甚多」;
答覆6,「卻無強力排風機設置於屋頂出風口,以為排除6樓及7樓至11樓各樓層之水氣下降,致停滯於6樓平頂內」等言詞論述,並
非是現狀的原因。
事實是,現在該處於98年4月30,由林平昇建築師所出報告說明,已是6樓以上樓面共同管道,
且當日、當處並無滲漏水狀況。
以88年使照圖來對應現在滲漏狀況,並不符實。
⑤報告中,答覆7,原告家中其一之滲漏水位量,為七樓浴廁排水管下方,乃因被告董瑞瑩浴廁排水管排水不良造成
,並非張師所述之水氣造成。
依原告實際以樓高約270公分乘以7至12樓共6層,參考吳旗清結構技師實際測得的管道間預計開孔的底面積55公分乘以30公分,目前可見管道間面積約為樓高270公分乘以6層樓乘以共同管道底面積55公分乘以30公分共計0000000立方公分的長方柱體面積,且有通風(因原告家中接水盤有灰塵沈積的現象,可證明
共同管道間通風。其接水盤水漬即由泥沙沈積呈現,雖因
張師會勘被破壞,但現今仍有水漬現象,如附件。),為
何不能消散各樓層所製造出「會跑的水氣」?張師所述之
水氣造成滲漏,並不合理。但異味的成分影響停滯時間與
水氣不同,在此需強調。
19、被告董瑞瑩浴廁位置,不當室裝前、後位置不同。
被告董瑞瑩不當室裝,動過浴廁,疑為導致原告接水盤滲漏水主
因。報告中從「電梯旁柱(簡稱柱一)至原告被滲漏水之
柱(簡稱柱二)距離,原告戶1樓至12樓,近乎為固定距離。柱一至被告董瑞瑩浴廁分隔牆(簡稱牆一)與牆一至
柱二的距離比,附件四(七樓平面示意圖)的比例為2:3,而七樓使照平面圖的比例卻為1:1,即證明被告董瑞瑩戶內牆一位置被改變。此事實更加強原告論述。
20、報告中,其附件7照片p-ll,現今狀為附件二。
103年6 月23日即今日,原告戶1樓竟進行改裝工程,103年6月22日下午1點左右,亦有吊車進入本社區中庭。附件二之滲漏
水柱面,是否與此工程(見附件三)有關?特別順帶提報
,因林平昇建築師確實於98年4月30日會勘報告中,提及「6樓以上之管道間與6樓以下之管道間錯開」,原告家中,有原告戶1至12樓自來水管轉折是事實,不排除原告戶1樓改裝工程,其工程於人行道上,擺放待更換之新水管不
少,令人質疑,故順帶通報。若此項工程後,滲漏水狀況
有改善,並不排除1樓公共管線,也是原告柱面滲漏原因
之一。是否因被告董瑞瑩不當室裝擅自打管道間造成?也
待釐清,順帶提出1樓改裝工程照片附件三備查。
21、新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楊博欽103年6月16日所發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此函接獲後,由於近日怪事頻傳(註一:103年6月4日晚間11點整,接到無來電顯示,又不出聲回應的家用電話壹通),因此原告電聯楊博欽,改期
至103年7月16日上午9:30會勘,等原告夫婿返台才同勘。
對話摘要如下:楊:「因為,主要人家陳情是擅自裝修啦
!」、李:「我們家,從90年就裝修到現在。」
、楊:「依照我們的竣工圖來看,現在是辦公室。」、李:「我們
已經變成住家很久了,從非住非營變更為自用住宅。」、
楊:「這個部分的話,它就是要去請開業建築師,辦一個
室內裝修啊!會有兩階段,只要到第一階段,有室內裝修
許可證及施工圖影本,我就能銷案。」、李:「90 年之
前的,現在補辦有用嗎?都近二十年(約十四年前)的事
了。」
、楊:「我們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是85年就有了,除非妳能證明是85年之前裝修。
法律不溯及既往。」
、李:「這裡,88年才建好,不可能85年做室裝,我們都有跟管委會報備,在裝修前,都有放壹萬元押金,在管委會那
邊。裝修完,管委會才退款。管委會是歸你們管的(註二
:新北市是直轄市,管委會歸新北市府管。」、楊:「對
啊!」、李:「那要去補辦,要什麼樣的證件?什麼樣的東西?我們的東西(註三:指98年2月23日,向工務局陳情的相關資料,含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物,都被工務局遺
失了,當時承辦員張誌芬說的。)被遺失掉了! 」、楊:
「先生、太太,那我們可以先看一下。」、李:「可以、
可以!你趕快看,因為想說,你既然來了,就讓你看,你
到底要看的是什麼東西?因為你們工務局,已經來過非常
多次了,已經不是第一次有人來了(註四:來過本戶的工
務局人員,有許上仁、劉晏婷、蔡世彥、林育群、林佳頡
,再加上今天的楊博欽。跟我連絡過的,沒到家裡的,還
有李婷玉、張誌芬、吳秉祐、蔡嘉聲、黃課長、劉前課長
、自稱新北市府未具名的男生等),而且有的來的,會勘
報告還沒給,一次來三個,會勘報告沒有給。」、楊:「
報告一下,依竣工圖去比對現況,是有增加三間居室、一
道分間牆,在規定上,因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只要涉及到
室內牆及分間牆的變更,增設居室的話。就都要辦理室內
裝修,會發文,限期一個月內去改善。」、李:「因為這
時間點很敏感,最近在面臨的一堆奇怪的狀況,都是我在
碰。
所以我們會很care來這個空間的人,因為這個現場,有官司,那證據,本來就應該保留。可是,連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執業的建築師(註五:指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的張
宏章建築師)都有問題,都出這樣的trouble。
那等於是法院找的,隨機的建築,讓他來看,那等他走了,我們的
漏水事實,是讓他這樣塗掉,還好我們有找到一個指紋。
連你們來查,我們都覺得可能是相關人士動手腳,我們覺
得也有可能是建築師(註六:因他竟然能申請到竣工圖,
結構技師鑑定時,我親自去申請,工務局說遺失了。我們
這棟大樓遺失的東西,特別多。現在卻又失而復得,真的
很奇怪),因一般人民檢舉陳情,工務局才來查,這裡所
謂的一般民眾包含各職業的人民,也含建築師及公務員等
。」、楊:「現在這狀況看起來,我們工務局很像劊子手
的角色。有些告訴,告到最後,都不知在告什麼?陳情,
本來就是人民的權力。」、李:「也不算是劊子手啦!既
然,我們有因先前不知情,而未辦施工證事宜,補辦就是
。只是這敏感的時間點,真的令人合理的懷疑,是建築師
部分、或其他相關人士,出的狀況。而且,此補辦的證件
,還限定只有開業建築師才能做。法官問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的問題,至今月餘,也尚未得到回覆。」以上為節錄摘
要。
22、103年6月5日下午15:00-15:10劉明州等二人自稱板橋環保隊,由王銘毅總幹事,未知會原告,便將他們帶至原告家
六摟門口。原告當時不在家,也未曾接獲此單位任何行文
通知要來訪原告家,103年6月5日下午16:10-16: 12自稱市政府拆除大隊劉小姐,又來訪原告家,只在壹樓中庭逗
留一會兒,未上六樓。原告當時不在家,王銘毅總幹事,
此事亦未知會原告,原告也未曾接獲任何此單位行文通知
要來訪原告,她也指名找原告。
103年6月5日下午15:48原告人在臺北榮總眼科六樓診間走道候診區,原告手機接獲
來自00-00000000自稱環保局派遣單位吳書賢的男性,說要跟原告約時間,到原告家中。有人檢舉原告,是環保方
面的問題,原告怕他為詐騙集團,反問他,為何有我手機
電話?他說,是管理員(當時警衛室人員亦為王銘毅)接洽的。原告因曾與新北市府接觸,公家單位,都是先行文,
約時間,原告要求他行文,才配合他來訪,至今未接獲環
保局派遣單位行文。此舉,原告只為確認其為真正之公家
單位,因行文一定有單位名稱及電話,原告也怕是詐騙集
團。此時原告小妹,恰巧於吳書賢掛掉電話後,撥原告手
機,由於她當時正在尊品社區內,原告將吳書賢事件告知
,她幫原告向總幹事王銘毅查訪客名冊,回電給原告,原
告始知劉明州等兩人及劉小姐來訪原告事宜,此事,管委
會的總幹事王銘毅有重大失職部分,未求證訪客身分,也
未知會原告,即帶人至原告家門口,並將原告手機號碼,
未經原告允許即給予他人,連警衛基本的專業能力都忽略
,管委會應檢討此人嚴重失職部分。
(光碟內P0000000為管委會訪客名冊,p0000000有自稱劉明州等兩人的正面影像,p0000000有自稱拆除大隊劉小姐清楚的正面影像。
此三人事宜,原告3於103年6月7日下午4:00-4:50曾親至後埔派出所說明,由蘇宗翰警員做成電腦記錄,但原告未給
光碟,光碟是之後取得)。
23、原告經楊員來訪,始知需補辦十四年前施工許可及圖面,既有不合程序部分,原告補辦就是。但卡在法院官司仍有
爭議緣由:⑴法官詢問新北市建築師公會疑問,至今未獲
回答。滲漏水現場能被更動嗎?⑵若先補辦施工許可及圖
面,施工許可期限僅壹年,壹年期限亦需照圖施工,滲漏
水處、滲漏原因、爭議責任歸屬尚未查出?施工圖面,亦
未有確切合安全情況修復方法,可繪製施工圖?訴訟行為
,目前已進行1年,仍未有結果,未來還要進行多久才能
結案?未有定數。綜上兩點,請法官裁示,是否先行文新
北市府,暫緩處理本案?延至本案結束,再補辦施工證及
施工圖,因此補辦的要件,會影響現場,致失公正判決。
24、原告需再次說明,原告因結構鑑定事宜,始向工務局,調閱原告房屋圖面(含竣工圖),但均未調出過,工務局經
辦小姐,說找不到、遺失。此次建築師鑑定報告,及新北
市府楊員,均以原告竣工圖核對,原告確有不解,張宏章
建築師有說過,此圖示為管道間,竣工圖上原告滲漏水之
柱旁,頂天花板處,即原告排氣孔管線往七樓之管道間這
空間,在竣工圖上並未標示,此圖示,原告質疑此為最後
竣工圖嗎?因原告申請時,工務局說遺失!此處與現場並
不相符。
25、請法官明示可否先行文新北市府,暫緩處理本案?延至本案結束,再補辦施工證及施工圖,因補辦的要件會影響現
場,致失公正判決。緣由如下:①補辦施工證及施工圖涉
及附件一中1/6頁所提:含「固著於建築物結構體之天花板裝修」(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原告滲
漏水標的有證物所在之接水盤,位於天花板內。
②經103年8月4日下午原告申請閱卷,始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其說明一,原告當日確實有事並於事前請假,公會已收
會勘費,卻未再約會勘,不合法理。其說明五「鑑定時未
見滲漏水」,明顯與原告先前所呈103年2月17日會勘光碟證物內容不符,該接水盤仍有確認必要,因滲漏水漬仍存
在該處。③補辦施工證及施工圖原告查閱相關資料,如附
件一、二、三、四中所示,確因分間牆、居室等部分,需
請「開業建築師」執行,光費用(不含施工)就需15萬元,若等法官判決再行補施工一次,又需再支付5萬元(亦
不含施工),由於費用不斐,懇請法官是否先行為該權責
單位,等判決後一併處理,目前該權責單位要求原告於
103年8月20日前需完成施工證及施工圖,建築師作業時間亦需至少一至二週,懇請法官明確批示,是否能符原告請
求,暫緩辦理?
三、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以:「管委會有同意要幫原告處理這個問題。」
等語置辯,並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6月17日、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董瑞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一)原告所稱其新北市○○區000號6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7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其所提出理由與上述漏水無因果關係
,且未經鑑定,無從證明。
(二)原告稱「…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大肆整修7樓房屋,不當室內裝修。造成浴室管線及與6樓房屋間之公共管道間
管線漏水」,惟查:1、若7樓浴室漏水,被告居住其間豈有不知而任其漏水。
2、原告民事訴訟狀第5頁既引用台北縣政府工務會勘紀錄表記載,指「6樓以上之管若有漏水
,勢必滴落在6樓底板及側壁…」,而7樓公共管道間之管線包含7樓以上各層樓之管線,何以認定為7樓管線漏水所造成。
3、查原告6樓房屋漏水於被告98年1月20日買入7樓房屋之前即已發生多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
,如何說明係何時發生。
(三)101年間原告之父親、叔叔李俊德先生及時任管委會委員之胡財明先生多次協商被告家中給水管應拉設室內明管,
以解決原告屋內漏水情形。被告詢問是否確認原因?拉設
室內明管後仍有漏水情形是否願賠償被告之損失?原告之
父親、叔叔以過去處理6樓漏水之經驗研判此次應為7樓管線破裂所造成,況且管線總會老舊而破裂,先拉設室內明
管可一勞永逸,但不願承諾拉設室內明管後仍有漏水則賠
償被告之損失。被告認為若未確認原因,無從根本解決,
不如先請專業人士勘查。
(四)101年12月29日原告委請之抓漏師傅勘查結果未發現6樓漏水,師父亦說明給水管線若有破裂,應會不斷滲水或滴水
,久而久之,水泥樑柱或牆面定有水份滲出,不太可能經
過一段時日而乾掉;另勘查7樓浴室地板角落有磁磚破裂
,管道間維修孔蓋未密封,洗臉槽又緊鄰管道維修孔蓋,
有可能使用洗臉槽時水潑入管道間或使用浴室時水由破裂
之地板滲入樓下,即有可能造成漏水現象時有時無,被告
願依抓漏師父建議與原告協商時間後進行漏水測試,已請
原告父親轉達。原告所附原證3之音譯紀錄部分內容係斷
章取義,非全部之報告內容,且事後,原告以其父親非其
代理人,並未代表原告處理漏水事情,故並無任何人告知
其測試之事,由此責難被告及管委會拖延不作為。
(五)綜上各點,原告的主張無理由,原告並未證明其6樓房屋漏水係7樓管線破裂造成,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六)原告所述漏水發生日期前後矛盾:
1、原告102年8月9日於鈞院承認,98年4月30日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會勘時沒有漏水,已經修好。原告準備一狀中「反駁
被告民事答辯狀理由四、…該公共管道間至98年4月30日是 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後之漏水應是被告一人入住後發生」
。
經查閱尊品公寓大廈管委會留存之影本資料,自98年9月 14日起原告家中出現漏水情形且原告確認為同門牌1樓住戶 自來水管線破裂造成,此與原告在貴庭及準備一狀中敘述
不符,更非被告98年5月入住7樓造成。
2、原告起訴狀第2頁「(一)…因被告董瑞瑩於民國99年10月 至100年3月大肆整修7樓房屋,不當室內裝修造成浴室管線 及與6樓房屋間之公共管道間管線漏水,原告復於100年7月 2日發現家中漏水...」該段敘述即有2個漏水時間,且被告 室內裝修期間實際為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合先聲明,該 期間與100年7 月相差6個月,顯見6樓發生漏水與7樓室內 裝修無因果關係。
(七)漏水位置不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2照片中及102年11月5日初勘時原告指出之漏水位置係面對鏡牆之左側,準備
二狀細項說明7之G、L修繕項目所在位置及該狀所附廁所修繕照片位置係面對鏡牆之右側,二者位置不同;且原告
稱該公共管道間至98年4月30日已修復,說明7費用發生於97年,何以列為本案之費用?
(八)原告陽台、公共管道間二次施工:原告於102年11月5日初勘時指出本棟建物公共管道於6樓轉為ㄣ字型。此對照原
告準備二狀說明7修繕明細之D、G項及準二照片一,該公共管道之轉折乃原告為增設半套衛浴設備二次施工所致。
原告陽台增設衛浴與建照圖、竣工圖不符,漏水若由管道
間漏出亦屬原告之責,與被告無涉。
(九)原告之過失:
1、為確認漏水原因,原告有義務配合被告所委請之抓漏師父 進行測試,原告未與被告共同尋求專業人士確認漏水原因
而執意被告7樓房屋給水管線應拉設室內明管,非依相當方 式處理,原告有過失。
2、102年3月6日原告與被告列席管委會會議討論漏水後續處理 ,原告堅持被告須於會後1個月內修復完畢。
被告審酌抓漏 師父、原告、被告三方時間配合不易,可能約定好測試之
日期距會後已一個月,再者,6樓過去發生多次漏水,情況 複雜,故希望原告給予3個月期限,原告執意1個月期限, 終致無法達成協議,造成處理延宕,原告有過失。
(十)綜上各點,原告之不實及過失致成被告無法處理漏水,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產生之損失由原告負擔。
(十一)原告稱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董瑞瑩7樓房屋室內裝修所致,業經鈞院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完成,並於103年3月26日出具103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28號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報告書)在案,依據鑑定人鑑定過程及報告書內容,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漏水並非被 告董瑞瑩7樓房屋室內裝修所致:依據報告書第9頁第5、6 、7點:「屋頂共有部份加建甚多,遮蔽及改變原共有管道 位置,對廢氣、臭味及濕氣之排放環境構成障害…。」、
「本案6樓前方有廁所及7樓浴廁使用排氣機於送風上游( 廁所內),卻無強力排氣風機設置於屋項出風口,以為排
除6樓及7至11樓各樓層之水氣下降,致停滯於6樓平頂內。
」、「…6樓受害,應非7樓直接造成,意圖改變原設計功 能及遮蔽屋頂管道間之通風、排污氣及水氣,方為爭議之
所在,應負責修復。」。
2、6樓水平轉向管道非公共管道:本棟大樓公共管道間由11樓 向下直通,6 樓卻另有水平轉向管道,此水平轉向管道應
與6樓陽台改建為浴廁有關,此與竣工圖不符,此部屬6樓 之專用部分而非公共管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規定,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3、原告之過失:103年2月17日鑑定人於6樓平頂處進行鑑定時 發現6樓水平管道內排氣軟管拉至一塊不鏽鋼板(集水盤) 前未接上7樓公共管道內之排氣孔,而該應相接之管口即位 於6樓樑柱之上方,6樓浴廁排氣機送出之水氣將滙聚此處 ,即使無報告書所提屋頂加建之蔽障,仍會形成滲漏水情
形,此為原告之過失。
4、綜上各點,原告房屋漏水非被告董瑞瑩造成,被告董瑞瑩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有過失,其所產生之修繕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可參。
復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在6樓房屋屋,因6、7樓公共管道間導致漏水之情事,顯已對原告所有之6樓房屋造成影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102年3月6日尊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委員會議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尊品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建議書、102年5月19日尊品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音譯文、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則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6月17日、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尊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7樓間之公共管道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原告上開房屋,自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董瑞瑩於99年10 月至100年3月間大肆整修7樓房屋,不當室內裝修,造成浴室管線及與6樓房屋間之公共管道間管線漏水云云,則為被告董瑞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 年4月30日會勘紀錄表1件、建物所有權狀1件、原告97年1月1日、97年12月11日建議書各1件、原告102年2月21日聲明書1件、尊品公寓大廈第13屆2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原告98年9月15日、98年10月9日、98年11月7日告知書各1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12月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84板建字第1190號建照圖(部分)、88板使字第90號竣工圖(部分)各1件、102年3月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原告97年11月5日說明書1件、88板使字第90號竣工圖之陸層平面圖1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一)就原告房屋室內之牆壁及天花板等損害之原因為何、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
市建築師公會(以下簡稱建築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並於
103年3月26日作成鑑定,結果為:「1. 6樓之梯廳後廁所入口近處室內天花板、牆、樑及柱確有滲漏水痕存在,有
照片存證。
2.本案7(至11)樓平面圖管道間現況(如附件4及附件5),管道位置已遭改變,致與使照圖不符,現場管道靠柱,柱筋有鏽蝕析出,造成居住不良外觀。3.
依使照圖樣,本案7至11樓為住宅,有共同管道通行承接直通;
6樓為辦公室;
在6樓之平頂處管道井有水平轉向一段距離,現場僅用一塊不銹鋼板承接,似欠周全,為滲漏
瑕疵所在,致使6樓受災,相信應有一段時間,但6樓現場在鑑定時並未有明顯滴漏水。
是否於民國99年至100年3月間有整修行為,基於睦鄰原則,管委會應有裝修時間、相
關裝修人檔案及共同管道後續處理動作紀錄。
4.本案6樓前方有廁所及7樓浴廁顯然都有有廁所排氣不良之症狀顯
示。經查屋頂管道排氣出口位置已遭改變,確與使照圖不
符是事實。
5.屋頂共有部分加建甚多,遮蔽及改變原共有管道位置,對廢氣、臭味及濕氣之排放環境構成障害,事
關公共權益及安全。
6.本案6樓前方有廁所及7樓浴廁使用排氣機於送風上游(廁所內),卻無強力排氣風機設置於
屋頂出風口,以為排除6樓及7至11樓各樓層之水氣下降,致停滯於6樓平頂內。
7.綜上所述,6樓受害,應非7樓直接造成,意圖改變原設計功能及遮蔽屋頂管道間之通風、
排污氣及水氣,方為爭議之所在,應負責修復。」等情,
有該鑑定報告書(參鑑定報告書第8、9頁)可稽。
原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未盡鑑定責任、鑑定結果無依
據且不正確云云,惟查: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定之鑑定人
員張宏章為建築師,即專門技術人員,該會具有民宅建築
損害鑑定之專門知識,自堪為本件之鑑定機關,原告辯稱
本件鑑定結果無依據且不正確云云,容有誤解,所辯並不
足採,本件原告房屋損害之原因足以認定係共同通行管道
之通風、排污氣及水氣所致。
(二)就上開鑑定報告,原告雖陳稱:「我有提出具卻鑑定人,對於鑑定結果有意見,我們不能認同。」、「有意見,鑑
定標的不對,鑑定之漏水位置也不對,不是我不去,是鑑
定單位未知會我,是2月17日那天,只有第一次初堪我有去。」、「我到現在還是不認同,照片只有其中一個浴室
的照片,及附件七漏水位置不是爭點的位置,所以鑑定單
位沒有鑑定到我們爭執的地方。」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張建築師沒有提到,答辯二狀中提到2月17日有提到六樓有一個通風軟管要接到七樓往上延伸,才能把
濕氣和臭氣排出去,六樓通風軟管經鑑定沒有銜接到七樓
,所以濕氣有可能停滯在那個地方,這是原告所造成,原
告自己也有責任。」
、「原告兩次都有去,3月7日原告不在,2月17日有在。」
云云(均見本院103年6月17日、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爭議聲請本院函詢鑑定機關,經該機關函復稱:「既屬公共
管道間及有利案情,自然需要(以紅外線會勘),鑑定原
意在讓兩造瞭解,但原告不在場,會勘公共管道間部分不
成,可惜。」
、「6樓房屋水平管道內排氣軟管有接上7樓公共管道內之排氣孔,排氣時軟管難免振動。」、「鑑定
時未見7樓房屋之浴室漏水至6樓房屋,報告內有過去滲漏水痕照片。」
等語,有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24日新北市○○○○○000號函1件附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件尚難認定原告6樓房屋內之損害為被告董瑞瑩於99年10月至100年3月間不當整修7樓房屋致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即難認被
告董瑞瑩就浴廁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揆諸首開說明,被
告董瑞瑩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原告請求被
告董瑞瑩賠償其房屋修復費用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本件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所需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三、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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