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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方泳順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板簡字第 1010 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七一九-EW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合約書,自民國(下同) 97年 3 月 17 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
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原告遂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又 719-EW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原告終止契約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兩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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