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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永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銘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9 日以其所有日產青鳥小客車(引擎號碼:Z0000000000S號)向被告租借791-E3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800 元,並自行負擔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詎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3月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用,共計15,2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限期履行之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及應給付上開欠付款項15,2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欠費明細表各影本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萬5,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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