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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郭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家青於民國(下同)83年4、5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3年6月16日,並交付由訴外人羅家青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南松山分行,發票日:83年6月16日,票號為QB0000000,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做為清償。
詎屆期被告未為清償,迭催未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由原告交付款項,被告同時交付發票日為83年6月16日之遠期支票1紙,兩造顯係約定被告至遲應於83年6月16日清償全部借款,為給付定有期限者,則被告遲未返還,自83年6月17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自8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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