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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26 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被 告 張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3計算,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8年11月16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太平產物29萬6,931 元,後由太平產險賠付亞太銀行上開金額之九成五即28萬2,084 元,太平產險依法取得上開28萬2,084 元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太平產險復於民國96年1月15 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嗣華山產險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亞太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繳款明細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宇第00000000000號函、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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