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36,201409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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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唐麗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被告提起反訴,本訴及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4樓房屋承租人,渠等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5×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而被告亦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
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
被告前揭之傷害等行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判決「楊美花犯傷害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80元。
(2)就醫交通費用1200元。
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醫3次之往返交通費用共1200元( 400x 3=1200)。
(3)工作損失32570元:
原告係43年1月20日出生,於102年8月13日遭被告毆打成 傷時年值59歲,受傷前原本耳聰目明,然遭原告毆打致
腦震盪後,驚覺聽力受損。經醫師診斷認定,右側45分
貝損失,左側55分貝損失,宜門診追蹤治療」。依照台
北榮民總醫院之網路文章。可知,原告之聽力因被告毆
打致生損傷且達中度聽損程度,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上
與人溝通之能力。是以,原告為此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至少3%。
又原告受傷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108年1月20 日年滿65歲)尚有5年又5 個月(折合65個月),且65個 月之霍夫曼係數為57. 00000000,又本案發生時之基本 工資為19047元,是以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金額為 32570元(19047×57×3%=32570)。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與被告無冤無仇,無故遭被告毆打成傷為左眼鈍傷
、面部腫脹不成人形,且受有腦震盪、聽力等損害,身
心皆遭巨大打擊。
又被告仗恃年輕力壯(44歲)對原告施 以暴力毆擊,卻又於偵查時狡辯謊稱雙方互毆,實則案
發當時原告無端遭被告打倒在地,連忙撥打手機求救,
可能與原告相抗而互毆,被告不實答辯益發令原告深感
委屈。又被告犯後迄今未曾向原告表示歉意,甚而仗恃
體型屢屢向鄰人、友人放話言稱,日後再遇到原告的話
,勢必將原告當成狗來痛打云云,諸此種種皆令原告萬
分痛苦、無法原諒被告仗恃體型四處凌人之惡劣慣行。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共計23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係原告推輪椅壓到被告的腳,致被告受傷流血,進而互毆傷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中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紙、計程車收據2紙、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文章、霍夫曼係數表、照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卷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以本件係原告推輪椅壓到被告的腳,致被告受傷流血,進而互毆傷害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可信為真實。
核本件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本件為金錢債務,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80元:原告主張伊至板橋中興醫院、雙和醫 院就診,計支付醫藥費2080元,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 醫療費用單據1紙、雙和醫院醫療費用單據3紙附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2080元部分自屬有據。
(2)交通費1200元: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 通費用1200元,有上開計程車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
並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請求1200元部分自屬有據。
(3)工作損失32570元:
原告陳稱:其係1月20日出生,於102年8月13日遭被告毆 打成傷時年值59歲,受傷前原本耳聰目明,然遭原告毆
打致腦震盪後,驚覺聽力受損。經醫師診斷認定,右側
45分貝損失,左側55分貝損失,宜門診追蹤治療」。
依 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之網路文章。可知,原告之聽力因被
告毆打致生損傷且達中度聽損程度,影響原告生活及工
作上與人溝通之能力。是以,原告為此應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至少3%。
又原告受傷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108年1 月20日年滿65歲)尚有5年又5個月(折合65個月),且 6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為57.00000000,又本案發生時之基 本工資為19047元,是以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減損金額 為32570元(19047×57×3%=32570)。
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並經該院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函復 本院;
「二、唐君病況說明為:(一)病人於102年8月 14日至急診就醫時,並無記錄耳部外傷,也無於數日後
追蹤純聽力;
病人於103年1月13日至門診追蹤時已間隔 數月,外觀上無任何缺損且聽力檢查也無法斷定是外力
造成,其聽力檢查的可信度也不高,故無法證明。(二
)失能等級部份,無達到任一等級,也無法了解其無法
工作之理由或需多久才可回復工作。」等語,故可認原
告於102年8月14日就醫時,並無記錄耳部外傷,也無於 數日後追蹤純聽力,而原告於103年1月13日至門診追蹤 時已間隔數月,外觀上無任何缺損且聽力檢查也無法斷
定是外力造成,其聽力檢查的可信度也不高,故無法證
明。此外原告亦無失能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失
能而造成勞動減損3257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 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臉部5
×5公分、6×5公分、5×5公分三處瘀挫傷、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左眼鈍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20萬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賣抹布,日收5、6
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沒讀書,現職賣抹布,日
收5、6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
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元始為允當;
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80元(2080+1200+5000=8280)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本訴部分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反訴被告擋住反訴原告去路,反訴被告因推輪椅壓到反訴原告的腳,致反訴原告受傷流血,
進而互毆傷害,造成反訴原告左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
右手3、4指擦傷,在檢察署檢察機關偵查期間認定為反訴被告所傷。
(二)反訴原告基於互毆事小,念及都是外籍配偶,且願不浪費司法資源又不諳法律,故對反訴被告未提出刑事傷害罪告
訴,然自此互毆傷害事件後,反訴原告除身體受有傷害之
外,精神上亦受到莫大打擊,經常出現不明驚慌,失眠、
情緒緊張,甚至有輕生念頭。平日工作深受影響,收入銳
減,有時深怕再受到反訴被告傷害身體,而不敢外出工作
,生活經濟上日漸發生困難。且經常要到醫院看精神科,
,身心疲憊,痛苦不堪。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沒有打傷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歐打反訴被告成傷,反訴被告才去驗傷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因細故,在上開時、地反訴被告突然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亦有前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堪信反訴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六、本件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反訴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傷,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反訴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件為金錢債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反訴原告雖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右手及左肘挫傷、左小腿及右手3、4指擦傷等傷害,且反訴原告精神上亦受到莫大打擊,經常出現不明驚慌,失眠、情緒緊張,甚至有輕生念頭,爰請求精神上撫慰金60萬元經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鄰居間因細故發生爭執,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反訴被告於本次糾紛中亦受有傷害;
反訴原告沒讀書,現職賣抹布,日收5、6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反訴被告國中畢業,現職賣抹布,日收5、6百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反訴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日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第4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反訴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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