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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張昱仁
被 告 洪瑛周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04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下午
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允諾於一個月後歸還,期間曾於102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借款何時歸還?被告回覆於103年元旦歸還,詎料屆期,被告並未歸還且無任何交代,嗣後另於103年2月14日再次詢問被告借款何時歸還?被告回覆於103年2月底歸還,惟又變更為103年3月5日歸還,並要求原告提供還款帳戶,惟屆期被告又未歸還,且無任何交代,之後原告又於103年3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並輔以電話聯繫,被告都不予回應,之後再於103 年4月18日親自前往被告住處,擬商議返還借款一事,但被告避不見面,且拒接電話,顯無還款意願。
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郵政儲金存摺領款紀錄影本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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