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5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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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林永福
被 告 何華貞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050 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華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何華貞起訴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永福向民國(下同)90年10月28日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3,575元自92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同執行名義所載)。
(二)被告林永福92年3 月26日違約後未繳款,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200 分之8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即00000-000 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於100 年7月20日塗銷查封後,即先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何華貞,不動產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仍為被告林永福。
(三)原告調閱被告林永福101 國稅所得及財產清單,被告林永福除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
務甚明,被告間明知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
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造成被告林永福積極的減少財產,這明顯為被告間
積極脫產行為,。
(四)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須債務人曾為法律
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
係指法律行為而言。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
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
銷必要。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包括詐害行為須為
債務成立後所為者;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意即因債務人
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按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
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
(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244 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244條、242 條所明定。
又最高法院六十二台上二六○九號判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
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詎被
告林永福竟於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0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何華貞,侵害原告之債權,
自不容贅言,被告2 人間明知此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
,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林永福與何華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9200分之8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即0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於101 年10月8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1 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何華貞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對於大有巴士回函,有無意見?惟查,並未收到扣款通知,並且扣款金額亦有疑問。
本金是 73535 元,大有巴士扣除 70781 元整。
⑵我們有試算大有巴士實際扣款金額,實際上被告還是沒有還清,亦即抵掉之後還有七萬多。
⑶實際上每個月只有扣壹仟多或是兩千多。
我們起息日改為95年8 月9 日,因為有沖抵利息與違約金之部分。
⑷有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有無意見?惟查,無意見。
三、被告林永福則以:
(一)針對原告的試算表,針對其計算沒有爭執,但是我目前沒有錢付清。
(二)被告林永福與被告何華貞是合法買賣,都有買賣契約及合法證明。
(三)我們轉讓是在101年轉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執行名義、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國稅財產及所得清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惟按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
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19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於 102 年3 月 28 日即曾調閱過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3年 6 月 6 日數府三字第 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上開調閱系爭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時即已可知悉有上揭規定撤銷原因,而原告本件起訴繫屬時係於 103 年 5 月 7 日,亦有其起
訴狀本院收發戳印可稽,可見原告本件主張依上揭規定行使之撤銷訴權,已逾上揭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自無該撤銷訴權行使可言,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已非有據,要難准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福與何華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19200 分之 88)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 號 8 樓(即 00000-000建號)之建物(權利範圍 1 分之 1),於 101 年 10 月 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何華貞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 101 年 10 月 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未合,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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