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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奬
訴訟代理人 葉怡君
被 告 蔡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按期清償款項。
詎被告自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56,21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移轉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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