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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江家榮
被 告 楊豐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
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20日、103年3月20日、103年4月20日、103年5月20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7紙,聲請貴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3年度司票字第2821號),惟該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2年10目24日於調解委員會中與被告調解車禍情事,簽定了7紙各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
爾後,於102年11 月8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送達裁決書,確認原告於此次車禍中無肇事責任。
調解前,偵查庭檢察官提議雙方重新鑑定與調解,但未料到卻是先調解後才收到裁決書。
原告原想等待鑑定報告裁決,但因102月10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此次為最後一次調解,若此調解未完成,下次將以訴訟程序辦理提高賠償金額,原告因擔心恐懼賠償金額將提高之情形下,才不得已同意簽下7紙本票做為賠償。
102年10月24日當天調解完,原告又親自跑了一趟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所,所方人員告知,鑑定報告已出但裁決書尚未寄出,當下原告馬上電話通知被告,告知被告鑑定報告已出,要求重新修改調解內容,被告當時也答應,但於隔日卻反悔,態度極為不佳。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判決原告無肇事責任後,原告嗣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再上呈報狀提出重新開庭審查要求,卻苦等約末六個月尚未收到任何回函,爾後,以調解成立結案。
而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起因為102 年6 月12日23時40分之車禍,案發當日發生,被告楊豐如因手臂已遭原告江家榮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斷,
無法自行報案,於是請求原告江家榮幫忙報案,原告江家
榮當下表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請被告楊豐如自行處
理,被告楊豐如請求當下在旁圍觀之民眾幫忙報案,救護
車到場後被告楊豐如隨及被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診,稍
後原告江家榮亦到場僅詢問傷勢後隨即離開。
(二)兩天後原告江家榮來電詢問傷勢情形,得知手臂斷裂後僅回應:這麼嚴重呀!並表示原告江家榮自已有絕對路權,
沒有過錯,所以不願對該事情有所回應負責。
(三)被告楊豐如見原告江家榮未對該車禍事件有所關心及慰問,態度惡劣及冷血憤而提告。審理中法官提議原告江家榮
與被告楊豐如先行於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請車禍鑑定報
告,如調解失敗,則回法院由法官審理判決。
(四)調解過程中一共調解三次,第一、二次均無法獲得共識,於第三次調解中,被告楊豐如表示,如再無法合解,即向
法院提告,原告江家榮害怕鑑定報告會對其自身不利,於
是要求一定要合解,並表示只能給予八萬元協議,當下付
現一萬元,其餘七萬元開立本票分期付款。調解結束後,
傍晚原告江家榮來電並表示,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江家榮無
肇事因素,於是原告江家榮要求被告楊豐如撤回調解書,
表示不願合解了。當下被告楊豐如答應原告江家榮撤回調
解書,並表示會繼續提告,亦日一早,被告楊豐如到調解
委員會提出撤銷調解書,無奈原告江家榮睡過頭遲遲未到
場辦理取消事宜,於是被告楊豐如隨即作罷。
(五)在整個的車禍事件處理中,原告江家榮一再強調本身不需要對整起事件負責,行為表現冷血,從被告楊豐如住院、
開刀到出院從未探視過,一句慰問、抱歉之意都沒有,就
連撤銷調解書當日都會睡過頭,表示原告江家榮對於該事
件並不在意,並無悔過之意,但又因為害怕官司會對其本
身不利,在調解過程中反反覆覆,之後又因鑑定報告鑑定
無肇事因素,表現出更是狂妄不激的態度。
(六)原告江家榮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無肇事因素乃屬於法官參考之依據,並非無罪之判決;原告江家榮所上呈之不起訴處
份書乃因調解成立而依法不起訴。而原告江家榮當日行徑
該路段超速行駛至時速80公里,而該路段是下坡路段,前十字路口是鐵路平交道重要之出路口,地上標有黃網線,
24小時黃燈閃爍,中央分隔島有種植花草,當下天色黑暗,所有的狀況都顯示該十字路口之視線不佳,有開車經驗
之駕駛都會知道該路況應小心駕駛,而原告江家榮本應注
意該路況,能注意該路況而又不注意該路況,所以造成被
告楊豐如手臂嚴重遭撞斷,此乃屬實。
(七)綜合以上陳述,被告楊豐如所持有之原告江家榮開立七張本票,乃由法院認可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下之條件,調
解中原告江家榮告並無遭受脅迫,屬於合法正當性之持有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車禍案件經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即原告)願給付對造人(即被告
)新臺幣捌萬元整。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102年10月24日當場先給付對造人第1期金額現金1萬元整,剩餘款項則開立7張票額1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579184至CH579190),聲請人於匯款當期票面金額至對造人指定之帳號後,對造人需立即返還當期到期之本票予聲請人各等
語,此有被告所提該會102刑調字第39號調解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附於被告答辯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自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債務。本件原告迄未提出已按
各該本票到期日將各本票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
戶內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柒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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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
│ │ │ │ │ CH NO │
├──┼─────┼──────┼───────┼──────┤
│一 │102.10.24 │102.11.20 │ 10,000元 │579184 │
│ │ │ │ │ │
├──┼─────┼──────┼───────┼──────┤
│二 │102.10.24 │102.12.20 │ 10,000元 │579185 │
│ │ │ │ │ │
├──┼─────┼──────┼───────┼──────┤
│三 │102.10.24 │103.01.20 │ 10,000元 │579186 │
│ │ │ │ │ │
├──┼─────┼──────┼───────┼──────┤
│四 │102.10.24 │103.02.20 │ 10,000元 │579187 │
│ │ │ │ │ │
├──┼─────┼──────┼───────┼──────┤
│五 │102.10.24 │103.03.20 │ 10,000元 │579188 │
│ │ │ │ │ │
├──┼─────┼──────┼───────┼──────┤
│六 │102.10.24 │103.04.20 │ 10,000元 │579189 │
│ │ │ │ │ │
├──┼─────┼──────┼───────┼──────┤
│七 │102.10.24 │103.05.20 │ 10,000元 │57919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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