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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許珀瑜
被 告 連春霖(原名「連泳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至94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貸款11萬3,080 元,迄未清償。
嗣原債權人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於94年7 月22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
為此,依上開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貸款撥款/ 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汽車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4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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