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077,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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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被 告 詹益坤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9, 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59, 171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並約定以「魔力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以在原告處開立之無存摺帳戶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款項,融資期限自核准日起計算為期1年(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條),另雙方並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 (1) 代償金字撥款日起,享有前5 個月以固定年利率0 ﹪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息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3條)。

(2)被告以「魔力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機器提款或轉帳時,每動用借款一筆時,須繳納費用100元,並計入已用融資額度內(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4條)。

(3)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

(4)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未依約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融資本息(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12條)。

惟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0 月3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乃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於95年10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息259171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 份、寶華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新台幣259, 171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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