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 (一)被告還了70,000元,但是與本件無關。
- (二)關於如何取得票據?借貸取得的,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
- (三)我102年12月間用現金交給原告的,家裡有保險箱,所以
- (四)系爭本票是出於借款,我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有跟我
- (五)庭呈刑事侵占告訴的證據,侵占的部分是依照保管條提出
- (六)就508,000元部分,原告確實有給我七萬元,但是這不是
- (七)針對刑事部分,檢察官有問原告有無從被告處取回伍拾萬
- (八)原告總共跟借了兩筆款項,一筆是用借據即保管條跟我借
- (九)系爭本票之簽立並非出於合夥開工程公司。此筆款項並非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
-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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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丁志恭
被 告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3年度司票字第971號裁定)。
惟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緣由是因為原告與被告要合夥開立工程公司,並由被告出資部分入股金,因被告要原告證明給其家人放心,故才要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又兩造在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開共同聯名戶頭,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租屋成立公司。
而公司在經營兩年中因尚未有盈餘,所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將入股金退還給他。
原先原告可以請被告等待至工程結束並將工程尾款全部收齊後再結算,但因全程是由原告接洽工程及施工,而在道義上原告即認為是自己的責任,所以便答應被告退還入股金,並請被告讓原告分期付錢,被告也表示同意。
之後期間原告有還被告新台幣(下同)73,000元,但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不肯再讓原告分期付款,執意要原告一次清償。
在這期間被告致電到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人即陳治平問及餘下工程款何時才能結清,可能因為被告沒有得到滿意的答覆,所以才對原告提起刑事侵佔及民事債權之告訴。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當初有答應要還被告,只是因為分期的問題。
當初簽本票時,被告說讓家人覺得不放心,所以叫我簽系爭本票。
2.有人會10日借錢,而11日請求還款嗎?並沒有這筆借款,當初是因為合作的關係,當初是因為要讓家人放心,所以才簽本票。
我要還給被告的是合夥股東的錢478,000元整,跟本票無關,本票是因為家人不放心而請我簽了系爭本票,我當初會簽這張本票是因為跟被告說102年11月間說工程快結束了,就可以清算我們這筆合夥金,我跟被告約定,只要工程結束,工程款清算,我就會還給被告,後來工程一直沒有辦法領到工程款。
我是在102年11月間答應還股東合夥金478,000元。
3.發票日期會在102年12月10日。
系爭本票本來沒有寫日期的,後來是因為要確定工程款下來,所以就寫日期102年12月10日之發票日,系爭本票早就寫了。
4.我從來沒有收過478,000元,這筆錢並不是一次給足,是有些付材料,也些付廠商的錢,所以加總起來是478,000元,所以這筆錢是入股金。
5.我是願意賠償被告入股金478,000元,而非系爭本票借錢的部分。
系爭本票被告主張用現金來借給原告,但是,我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這筆錢,我會開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當初入股時覺得家人會不放心,所以才請我開這張本票給被告的家人看,而不知道這張本票的影響那麼大。
6.提示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與原告,問原告有無意見?惟查,並不是被告所說的那樣。
當初在檢察官那邊侵占開庭時,被告說保管條部分508,000元整不是入股金,而是拿現金讓原告保管做為保管用,被告說原告用掉了,後來才告我侵占。
當初被告之所以請我保管我不知道,因為我也沒有拿到這個保管條這筆錢。
被告給我第一次是請我簽本票時,第二次就是因為工程到不賺錢,被告有跟我要這筆錢,但是因為工程拿不到錢,所以我就簽了保管條給被告,後來有講到原告可以分期,侵占部分被告有提到原告有給被告一筆七萬元的錢,被告當庭也有承認。
7.檢方那邊被告是告侵占。
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票不是跟被告借貸的。
庭呈錄音紀錄及譯文二份,一份譯文與被告簽收。
錄音時間2014年6月4日下午四點十分,也是在板橋大仁街在我的車上錄的。
8.103 年7 月9 日開庭時,被告說他針對本件有提起訴訟,一為刑事,一為民事。
針對刑事部分103 年度偵字第6611號卷被告有為不同陳述。
9.就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提出疑問說明如下:①103年7月9日證詞中先否認有過合夥關係並說「保管條」是為借款而非入股金,但對方實際對我提告的「保管條」卻是以保管為由,不是借款也不是入股金。
②對方強調有對我提出入股金的民事和刑事的證明,但至今卻提不出任何相關事證且說在刑事已開過庭。
但因為保管條對方先以保管為理由提起告訴,在7月9日告訴法官是為入股金的告訴,但卻在7月16日又告訴法官是為借款。
③錄音檔中,有承認已對入股金部份對我提出刑事侵佔已開過庭,民事則在6月11日要進行調解,並說明我若歸還入股金50萬元時,民事和刑事會一併撤銷告訴,由此可證明此張本票(票號N0000000)為入股金所簽定確實不是借款。
但目前保管條部份他說是借款(在7月9日、7月16日都有說過),目前本票訴訟中也是借款,並在7月10日又對我是出借欠的告訴且並無任何相關事證,是對方一直說謊還是真的有其他告訴卻到現在也未提出,若是無,對方對我提出的刑事侵佔和民事本票,事實就是因合夥生意所產生的入股金,並非借款,證明此本票的債權不存在。
④刑事侵佔部份由陳志成口說出就有不同版本:先以保管為由提出告訴。
7月9日又說為入股金的告訴並有保管條乙張為證。
當日的證詞又推翻之前的說法,說保管條不是入股金而是借款。
7月16日又說本票及侵佔都是借款,被告證詞反覆無常,又與事實不符。
⑤7月16日呈給庭上民事的訴訟說是為入股金,但在7月9 日證詞上是說早已提告而忘記案號,但呈給庭上的卻 是7月10日才提起的訴訟,且內容卻又是借款非入股金 。
就可佐證被告說謊且證詞不一、反反覆覆,是為了 圓謊才又再7月10日提出新的訴訟。
總結:被告證詞前 後矛盾,說法不一,且除了本票乙張外,也提不出任 何事證說明此本票為借款,且事實就是此張本票(票號 N0000000)不是為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被告還了70,000元,但是與本件無關。
(二)關於如何取得票據?借貸取得的,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跟我借了478,000元,我付現金給原告,原告就同時開立系爭本票給我,並約定102年12月11日還款,結果原告沒有還錢。
另我提出的保管條與本件無關。
(三)我102年12月間用現金交給原告的,家裡有保險箱,所以從家裡拿的。
我之前在做房屋仲介,家裡開飲料店。
(四)系爭本票是出於借款,我老婆知道這件事情,我都有跟我老婆報備。
我有跟原告合夥,但是跟系爭本票沒有關係。
我與原告當初合夥,入股金508,000元,關於合夥部分目前已經向法院提起刑事侵占及民事合夥部分起訴,刑事部分有在法院開過庭了,民事部分尚須回去確認案號後陳報。
(五)庭呈刑事侵占告訴的證據,侵占的部分是依照保管條提出告訴,我的入股金是508,000元,有開立保管條,所以系爭本票並不是508,000元,所以並不是合夥的入股金,因為合夥的入股金為508,000元。
(六)就508,000元部分,原告確實有給我七萬元,但是這不是合夥金,我們並沒有設立過公司,我們並沒有合夥關係。
再來就是本票跟保管條是不同的。
是先簽保管條,我拿了伍拾萬八千元給原告做為工程要接案件需要保證金,所以我給原告508,000元,是基於朋友幫忙,而不是跟原告合夥。
本票是在保管條之後原告向我借貸的,原告向我借貸478,000元,在102年12月多在板橋大仁街借的,我是拿現金給原告,因為我本身沒有票,之所以沒有開立借據,是因為如果原告不還,我就沒辦法。
之所以沒有開借據而是開本票,是因為本票才有法律效用。
(七)針對刑事部分,檢察官有問原告有無從被告處取回伍拾萬。
庭呈本件起訴民事之起訴狀,目前尚未開庭。
原告確實有跟我借五十萬元。
(八)原告總共跟借了兩筆款項,一筆是用借據即保管條跟我借了508,000元,另外一筆是478,000元。
借據借了508,000元(即保管條部分),原告確實有還我七萬元;
但是另外一筆478,000元整,原告確實沒有還我。
(九)系爭本票之簽立並非出於合夥開工程公司。此筆款項並非所謂入股金,煩請原告提出有關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任何之工程公司合夥法律關係,以及有關入股金之證明。
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金融機構之聯名帳戶。
煩請原告提出有關之證明。
原告與被告之間並未在任何地點租屋成立公司,煩請原告提出有關之證明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究竟係為原告主張之退還被告入股金478,000元,抑或被告主張之原告向被告借款478000元之擔保本票,均無礙於原告確實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債務。
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所應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本即各自獨立,原告所舉前開事證既非足以證明其票據債務不存在(如票據係偽造或盜取而得或已清償等)等情為真,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自仍不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基礎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
│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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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28079 │478000元 │102 年12月10│102 年12月11│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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