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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李光寶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陳雪娟
上列當事人間 103 年度板簡字第 113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103 年7 月16日下
午1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 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 000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家,就子女婚後相處不洽一事,於民國(下同)101 年 12 月 5 日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社區地下 2 樓社區視聽室協調。被告明知現場除原告之外,尚
有其他親友及社區總幹事共 4 人在場,因不滿原告持續
對其近距離攝影,於當日晚間約 6 時許,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視聽室內,公然向原
告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
。
而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公訴,並經鈞院以 102年度異字第 2816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雪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 3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 00 號 9 樓小套房之所有權人,於供兒子及媳婦即訴外人劉俊邑、李佩珊使用借
貸期間,因訴外人劉俊邑、李佩珊於 101 年 12 月 4 日
晚間發生爭吵,訴外人李佩珊遂將屋內物品如小孩衣服,
抱被、日月曆紙、泡麵紙箱等物品在客廳點燃,前開物品
燃燒,經訴外人劉俊邑及時撲滅,惟因燃燒所產生之煙霧
則引起大樓警報器作響,致使整棟大樓住戶恐懼,逕而一
一向管委會提出申訴,暨請求訴外人劉俊邑、李佩珊搬離
,而此時被告受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通知,並於隔日晚間
8、9 點到達該大樓地下 2 樓之視聽室協商,詎料原告也
到現場,一邊出言挑釁,一邊手持數位相機向被告眼鼻周
圍來回拍攝,並恐嚇被告說:「我到時讓你吃不了兜著走
,這些都要拿給法院看」。此時因原告強行拍攝且經制止
而仍不理會,被告遂於當場身體感到不適,頭昏眼花,雙
眼並有刺痛感,且因原告不斷口出惡言,而被告無法制止
其行為,進而主張正當防衛對原告回罵。
(二)原告有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試行調解 2 次,惟均調解不成立,而原告提起告訴之動機,。竟係因防備其女兒
免遭受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劉俊邑提出傷害告訴而來,且所
提出和解條件竟係要被告邀請其他親友當面道歉,而被告
當場表示無能為力,因為被告不僅有視肢障,且領有雙殘
障手冊之配偶需要隨時照料,還有尚在就學之子,故入不
敷出,因此調解不成立。況且第一次調解時被告已經於鎮
前派出所當眾道歉,但原告卻說沒誠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提出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喜悅診所診斷證明、刑事判決、原告女兒燒毀物
品之照片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醫院診斷證明、育心診所診斷證明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卷宗及偵查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告告訴偵辦,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5680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且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雪娟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勘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犯妨害名譽罪且經刑
事判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被告事發時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目前無業,高中畢業,及原告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其受損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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