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134,20140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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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朱家弘
被 告 呂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5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道○號61公里115 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中央分隔島並反彈擦撞訴外人金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3,300 元(包含:工資費用48,100元、零件費用205,200元),並支出拖車費用7,200元,共計26萬0, 500元,又訴外人金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5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後訴外人金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大隊103年5月2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事故照片17 張附卷可稽。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伊事故時係行駛於土城區往桃園方向之內線車道,伊欲變換車道超車,被右方車道來車嚇到,因伊未注意到對方,後伊方向盤即往左轉,致伊左前車頭擦撞中央方隔島,再往右側彈撞系爭車輛等語,是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即逕行變換車道,致發現危險時車輛已為失控而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1月22 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9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10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20萬5,200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8,62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05,200元×0.369=75,719元;

②第2 年:(205,200元-75,719元)×0.369=47,778元;

③第2 年11月:(205, 200元-75,719元-47,778元)×0.369×10/12=25,124元;

①+②+③共計148,6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6,579元(205,200元-148,621元=56,57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萬8,100元、拖吊費用7,2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拖吊費共計11萬1,879 元(計算式:56,579元+48,100元+7,200元=111,87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1,87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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