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140,2014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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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鄭林美麗
被 告 鄧錦全
鄧錦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依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新北市土技字第O八一七號鑑定報告書中十、2、⑵ 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第一至第四區域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中十、2、⑴ 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新北土技字第八九一號函附表一所載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其中被告鄧錦全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鄧錦盛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鄧錦全、鄧啟蔗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並將同號1樓之房屋修復至回復原狀;

(二)被告鄧錦全、鄧啟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8 月12日庭期當庭撤回被告鄧啟蔗部分,並追加鄧錦盛為被告。

復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鄧錦全、鄧錦盛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並將同號1樓之房屋修復至回復原狀;

(二)被告鄧錦全、鄧錦盛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4萬5,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房屋近10年來漏水持續不斷,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廁所頂版、閣樓部分均有多處滲水、壁癌之情況,期間雖多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 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未予修復,使原告全家長期遭受漏水之困擾,苦不堪言,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1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所系爭2 樓房屋使其不用漏水,並修復系爭1 樓房屋回復原狀;

且因漏水,原告業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0,455元之油漆工程費用;

又系爭1樓房屋之壁櫥傢俱亦因漏水而損壞,原告亦受有2萬5,000元之損失;

另原告亦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生活上帶來各種不便,造成精神上之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共計24萬5,455 元,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公廈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二人應自行修繕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使其不再漏水,並將同號1 樓之房屋修復至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4萬5,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系爭1 樓房屋第一至第四區域漏水係為系爭2 樓房屋所致,而第五區域則與系爭2 樓無關,並無意見,伊願意修繕;

又伊認為油漆工程費用2萬0,455元金額過高;

又原告請求傢俱損毀部分,因系爭1 樓只有滲水,並未滴水,僅為濕度增加,故不可能造成家具毀壞,且無相關照片,原告此一請求自無理由。

另兩造為長久鄰居,針對漏水問題兩造談過很多次,伊認為原告起訴是財產上的損害,應無慰撫金請求基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修復方法等節,經該會函覆「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⑴系爭1 樓房屋之滲水現象之範圍可分為五大區域漏水處即廁所外頂版右、左側及廚房頂版右、左側、後側臨共同壁位置。

⑵引起該房屋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研判如下:A.第一、二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廁所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B.第三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後陽台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或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C.第四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直上方二樓廚房之排水管老舊滲漏所造成。

D.第五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研判可能為漏水處3至5樓後陽台地坪排水管連通至共通壁內屋頂垂直雨排水管老舊滲漏所造成。

⑶與系爭2 樓房屋有無關連:第一、二、三、四區域漏水處研判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連,第五區域則研判與系爭2 樓房屋無關連」,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6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081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2 樓房屋之排水管、防水層滲漏確係系爭1 樓房屋之如附件所示第一至第四區域(下稱系爭漏水區域)之漏水原因無訛。

四、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發生損害原因,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相關排水管線滲漏及防水層未盡完善所造成,顯然其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復2樓房屋漏水原因及就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部分: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2 樓房屋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鑑定報告書中十、2.⑵所載,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依該修復方法、項目將修復,始屬合理正當。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乙節,惟系爭1樓房屋內僅系爭漏水區域係因系爭2 樓房屋排水管線、防水層滲漏而漏水,而如附件所示之第五區域(下稱第五區域)則與系爭2樓房屋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十、2.⑴所載方式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891 號函附表一所載方式修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油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致伊為系爭漏水區域及第五區域之壁面為表面壁癌處理等油漆工程,計支出2萬0,455元,固據其提出洲貫室內裝潢行103年2月14日估價單乙紙為證,而被告就原告已為上開工程並不爭執,惟辯稱金額過高等語。

參諸上開估價單之記載,可知其工程費用為2萬元,尚未足2萬0,455 元;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系爭漏水區域、及第五區域各自修復費用一事,經該公會函覆:第第一至第四區域面積為8 平方公尺,修復費用為1萬6,635元,第五區域為2 平方公尺,修復費用約4,090元,有該公會103年7月17 日新北土技字第891 號函在卷可佐,又第五區域之漏水既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該部分即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漏水區域之已支出油漆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00元×8/(2+8)平方公尺=16,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傢俱毀損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漏水區域處之連壁衣櫥(下稱系爭衣櫥),因漏水而損壞,伊於103年5 月間全部拆除,致損失2萬5,000 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系爭衣櫥已用10幾年了,又伊未存留損壞之相關照片等語,是系爭衣櫥究因漏水抑或使用年久而損壞,尚難以得知,且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居住安寧既屬人格法益之一,則與其相似之居住環境之乾爽舒適,亦應得認同屬人格法益之一種。

而本件被告所有之房屋水管、防水層漏水,經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後,迄未為之,致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暨身體健康,應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2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尚有未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系爭1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確為系爭2樓房屋之排水管線及防水層滲漏造成,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十、2、⑵ 所載修復方法項目予以修復;

被告應將系爭1 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區域依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中十、2、⑴ 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891 號函附表一所載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以准予;

又被告均為系爭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修繕之義務,然疏未修繕,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萬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0元=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鄧錦全為103年3月7日、被告鄧錦盛則為103年8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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