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15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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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陳永發
被 告 劉富雄
邱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富雄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之支票2 紙,並由被告邱瑞福為背書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劉富雄並不能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迴避其票據責任。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富雄則以:伊係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惟上開支票係由訴外人即伊弟弟劉民雄在使用,伊完全不知道使用情形,而依邱瑞福所出具之切結書所載,伊毋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瑞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劉富雄所簽發,經被告邱瑞福背書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劉富雄所不爭執,且被告邱瑞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為真實。
至被告劉富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縱認被告劉富雄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僅堪認系爭支票於被告劉富雄交由訴外人劉民雄使用後,復經被告邱瑞福向訴外人劉民雄借用而持之向原告調現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富雄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劉富雄自不得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邱瑞福向其弟劉民雄借票調現云云,執其與被告邱瑞福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被告劉富雄所辯,尚難憑採。
被告劉富雄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劉富雄應負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自屬可採。
是以,被告劉富雄及被告邱瑞福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75元=8,075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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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          │          │          │
├──┼─────┼─────┼─────┼─────┼─────┤
│ 1  │ 300,000元│102 年7 月│102 年7 月│102 年7 月│FA0000000 │
│    │          │7 日      │7 日      │8 日      │          │
├──┼─────┼─────┼─────┼─────┼─────┤
│ 2  │ 300,000元│102 年9 月│102 年9 月│102 年9 月│FA0000000 │
│    │          │4 日      │4 日      │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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