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155,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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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巖(即陳珣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珣珣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 件在卷可憑;

被告為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應承受上開約定之權利、義務,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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