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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施桂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恒通間給付票款事件,前於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93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9,807 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欠4 萬9,30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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