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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簡德誠
被 告 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訴訟代理人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1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9 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下午
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對於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有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經核原告變更之訴,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
二、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順天公司積欠原告239200元之工程款本金暨利息未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7號確定判決在案),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
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新字第1305號執行命令,將被告順天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下簡稱樹林農會)之
工程款債權,在239200元與執行費用191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順天公司不得為收取,被告樹林農會亦不得對
順天公司清償,被告樹林農會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尚
有工程未付款項尚未給付予被告順天公司,雖被告樹林農
會自承該款項仍存在於樹林農會與被告順天公司間,然被
告樹林農會復又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下,具狀聲明異議,稱
該款項有爭議,被告樹林農會顯然無視執行命令之存在,
其異議顯不實在,原告不得已,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順天公司
對於被告樹林農會有23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甫收到被告樹林農會之答辯狀,被告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中亦自承尚有工程保
留款新台幣(下同)7,011, 502元暨保固金1,376,267元存在;雖被告樹林農會稱與被告順天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採
購契約有約定保證廠商,然因被告順天公司已於102年9月30日辦理停止營業,顯見被告順天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原告身為本工程之電梯承攬廠商,已對順天公司為解
除合約之意思表示,故該電梯之所有權應仍屬於原告,被
告樹林農會所附被證四之保證廠商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浩公司)乃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非經原告承認自始不生效力;且因被證四並無填載日期,
原告質疑該文件之真正性,故被告樹林農會主張家浩公司
為保證廠商一事,仍有待商榷。
(乙)縱退萬步言,家浩公司若合法取得保證廠商之地位,則依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
暨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故家浩公司仍應履行被告順天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對被告
順天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存在於家浩公司,原告有權執行
被告順天公司之保證廠商家浩公司對被告樹林農會之工程
款債權,自屬無疑。
(丙)另被告樹林農會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七中稱被告順天公司已於102年4月15日將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全部轉讓給第三人陳素梅,然因被告順天公司對該工程款暨保留款之取得
性質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按「附有停止條件之
債權,縱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
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附有條件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惟
因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
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
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自不生移轉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著有明文,因順天公司對樹林農會之工程款債權乃屬附有停止條件之將來債
權,須於條件成就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故順天公司將該
工程款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之行為當然不生效力,原告仍有
權執行被告順天公司對被告樹林農會之工程款債權,自屬
無疑等語。
四、被告樹林農會則辯以:
(一)被告樹林農會與被告順天公司,因承攬關係,於100年間簽立工程採購契約;
然順天營造於103年1月20日因財務困難無力履行工程,聲請終止契約,有103順天營字第001號函文為證。
(二)又前揭工程因順天公司無力承作,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八)、(九)項約定,續由履約保證廠商家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浩公司),續負履行義務,及有關順天公
司之一切權利,包括尚待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一併移轉
由該保證廠商概括承受。
(三)被告樹林農會與順天公司承攬工程總價款83,988,800元整;
經終止契約結算,已結付工程款為68,813,329元,其中提存本會之保留款7,011,502元,保固金1,376,267元;
復經查驗尚有多項工程瑕疵亟待改善修復。
(四)前揭亟須改善工程之款項,係由保留款支應;
依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 一) 項第1款第(2) 目約定保留款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無息結付尾款;是故,前揭保留款
7,011,502 元,須待第一項契約終止前應完工程完成並驗收合格後,方得辦理結算。
(五)再者,被告順天公司提存被告樹林農會之保固金
1,376,267 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一)項第2款、第3款及第16條約定,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或動用保固保證金
逕為處理,不足時得向廠商追償…;再依第二項所述由該
保證廠商概括承受之約定,申言之,被告順天公司對本會
應無任何債權存在。
(六)因可歸責於被告順天公司之事由,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四)、(五)項約定,本會已依所認定之適當方式洽請履約保證廠商家浩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被終止之契約,依約
定並得自終止之日起,扣發應得之工程款…保留款等…如
本會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或損失有剩餘者,本
會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會。
(七)另被告順天公司於102年4月15日將工程款暨保留款全部轉讓給訴外人陳素梅,對已發生的工程債權或未來可請求返
還的保固金是否已生債權讓與的法律效力,請法院審酌,
如認已合法生效,則被告順天公司已非債權人,被告順天
公司對被告樹林農會已無債權存在,被告順天公司之債權
人即原告公司即無為確認債權存在之權利。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各等語。
五、被告順天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原告未達履約階段。
計價付款方式如今日庭呈書狀所載(即a.簽約支付契約總價之20﹪。
b.貨抵工地支付契約總價之50﹪。
d.取得電梯合格證支付契約總價之20﹪。
e.驗收交屋完成支付契約總價之10﹪),前三期費用如期繳納。
後續由履約保證廠商向原告處理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助新字第1305號執行命令、被告樹林農會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乙件,均無
從遽認被告順天公司對被告樹林農會即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順天公司對
於被告樹林農會確有23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順天公司對於被告樹林農會有23920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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