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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廖碧貞
訴訟代理人 廖文彭
被 告 羅蘇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拆墓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座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75 平方公尺,地目:山坡地保育區,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經新此地方法院執行處實施拍賣(99年度司執字第49615 號),由原告標得,且於100 年12月23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
(二)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後,發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羅永發」之墓園乙座,面積33平方公尺,為此,原告於101 年2 月15日、102 年1 月20日(清明節前)以招貼公告方式,二次通告被告,催請被告出面解決遷墓事宜。惟被告置
若罔聞,不予理會。
(三)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且已觸犯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
綜上所陳,原告權益受損甚巨,不得已始對被告提起訴訟。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之墓地拆除,並將其占用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土地共有人。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糸爭地)、面積6.775 平方公尺。
依土地謄本記載有數名共有人,共有人與本案訴求還地之法律關係:
1、依土地謄本秩序記載(1) 呂家:呂顯卿、呂顯森、呂顯仁、呂顯斌、陳令姣等係同一家族,當年向原土地所有權人
王福雄購地造墓時,併辦理設定抵押權,故99年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辦理,而呂
家應有約150 坪土地已建墓完畢,與本案求償無關(墓地編號7 )。
2、王家:王明德、王柏涵、王詠立等係同一家族,當年向王福雄只購使用權35坪並建造墓地完成。
嗣經原告與其家族協調,以每坪4 萬元賣予王家,達成和解,且辦妥買賣登
記所有權登記完畢(墓地編號13)。
3、吳俊騰家族:於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購買58坪,自行建造墓園業已完竣,原告與其簽具分管協議,爾後絕無糾葛
(墓地編號2 )。
4、葉俊德家族、柯秀蕙家族:當年以購買使用權方式建造墓園,嗣與原告協議再以每坪4 萬元購買,原告並將土地所
有權轉移登記買方名下,且簽具位置、分管等證明文件。
5、綜上所陳,土地謄本登記共有人購買之土地面積微小,依地政法規不能分割,致僅於辦理共有持份,且已全部建造
墓園完竣,其位置、分管文件皆已標示甚詳,爾後絕無糾
葛發生。故原告與被告間之求償訟事與共有人等無涉。
(乙)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經查該系爭土地上建造「羅永發」之墓園乙座,
面積33平方公尺,為此,向鈞院檢察署提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告訴,嗣鈞署以不起訴判決(鈞院102年度調偵字第352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丙)上開1339地號上之羅永發之墓園,檢察官為慎重起見於102 年6 月19日申請現場勘查,當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等各單位
會同勘查等事實,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甚詳。
(丁)本案曾向板橋區公所謂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不同意,故協商破裂,為此提出本訴,請求鈞長依訴之聲明判決
,以維權益。
(戊)這只是讓渡書,僅有使用權,現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故有權請被告遷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那塊地我以前就有託別人買過了,當時說我們永久可以用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王福雄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調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宗調卷資料-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21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第11頁參照)。
又證人即興建前揭墓園之張金燈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幫羅永發建造
墓園?)是的。地點是在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
、「(誰介紹你去蓋羅永發墓園?)應該是當時對方剛好遇到我,找我做墓園。上開墓園是我在十幾
年前就做好了。」、「(是否認識王福雄?)認識。王福
雄是該地地主。當初是我介紹羅永發子嗣跟王福雄認識的
。」、「(為何介紹羅永發子嗣跟王福雄認識?)因為當
時王福雄的地提供給別人蓋墓園,羅永發子嗣剛好想要蓋
墓園,所以我就介紹他們認識。」、「〔(提示讓渡書1
紙)他們簽立讓渡書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現場。王
福雄不會寫字,所以請他姪子當場幫他寫。我確定王福雄
有要讓渡該土地給羅永發子嗣蓋墓園使用。
當時讓渡10坪,1坪3萬元。
我幫羅永發子嗣蓋墓園每坪收2萬元,共收取20萬元。」
各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互核無訛(該案偵查卷宗第10頁參照)。
又上開墓園經該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亦與前揭證人張
金燈所證述之面積相符,此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
考。足見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之墓地拆除,並將其占用面積約3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土地共有人,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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