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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陳菀蕓
被 告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1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續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即原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予被告,共計新台幣(下同)78000元,後因原告發覺上情,遂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日晚間21時10分許,與其前夫即訴外人夏睿鴻一同前往曾正雄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之居所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挫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案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判處「曾正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受騙金額78000元。
⑵工作損失12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52000元。
共計25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受騙金額78000元:
被告詐騙原告520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述,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另有26000元受騙損 害,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78000元,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12萬元:
原告為泰式養生館之櫃台員工,月薪3萬元,受傷期間4個 月不能工作,共計損失1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見本 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 力所失利益12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52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之
挫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52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高中畢業,職業泰式養生館之員工,月薪3萬元, 名下有二輛汽車,無土地、房屋、未婚等,而被告五專畢
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有一輛已報廢汽車,已婚、一
名子女,兩造身份、地位及一切情狀,均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認原告主張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萬元,於法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000元(78000+120000+20000=21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詐騙方法 │ 詐得財物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101年5月│新北市永和│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泰式養生館禮券│
│ │1日 │區中正路58│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二本(市價2300│
│ │ │7號之泰式 │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0元) │
│ │ │養生館 │忙處理,惟須拿取該泰│ │
│ │ │ │式養生館之禮券二本給│ │
│ │ │ │外面幫忙處理事情之兄│ │
│ │ │ │弟使用云云。 │ │
├──┼────┼─────┼──────────┼───────┤
│ 2 │101年5月│同上 │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4000元 │
│ │1日 │ │前夫夏睿鴻表示要砸毀│ │
│ │ │ │該泰式養生館,其可幫│ │
│ │ │ │忙處理,惟要帶夏睿鴻│ │
│ │ │ │去喝花酒,故須拿取四│ │
│ │ │ │千元云云。 │ │
├──┼────┼─────┼──────────┼───────┤
│ 3 │101年5月│同上 │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 │
│ │2日 │ │前夫夏睿鴻有以黑函向│ │
│ │ │ │新北市政府檢舉該泰式│ │
│ │ │ │養生館違規,其可幫忙│ │
│ │ │ │處理,惟須拿取五千元│ │
│ │ │ │購買茶葉送給新北市政│ │
│ │ │ │府相關單位之人員云云│ │
│ │ │ │。 │ │
├──┼────┼─────┼──────────┼───────┤
│ 4 │101年5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4日 │ │ │ │
├──┼────┼─────┼──────────┼───────┤
│ 5 │101年5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5日 │ │ │ │
├──┼────┼─────┼──────────┼───────┤
│ 6 │101年5月│同上 │同上 │5000元 │
│ │中旬某日│ │ │ │
├──┼────┼─────┼──────────┼───────┤
│ 7 │101年5月│同上 │曾正雄向陳莞蕓謊稱其│5000元 │
│ │18日 │ │欲幫陳莞蕓投標取得該│ │
│ │ │ │泰式養生館之合法營業│ │
│ │ │ │牌照,故須拿取投標金│ │
│ │ │ │五千元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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