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3,板簡,1209,201409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胡榮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龍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張金龍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號2樓向被告送達文書,經以查無此號事由退回。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雲林縣林內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支票開戶帳號資料,均查無被告之支票開戶帳號,亦有雲林縣林內鄉農會103年8月21日林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9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是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