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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黃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282 號),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件山葉廠牌、型式XC100M 、車身號碼RKRSE5040CA647279 、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山葉廠牌、型式XC100M 、車身號碼RKRSE5040CA647279、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過戶於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透過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呂機車行居間媒介,以民法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型式XC100M、車身號碼RKRSE5040CA647279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系爭契約內容略以: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89,928元,約明分18個月給付,自102 年2 月起每月15日付款一次,每期應繳納4,996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者,除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
又系爭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此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
查系爭買賣標的已於102 年1 月17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被告就分期車款僅繳足1 期,遲延金額已超過約定買總價金五分之一,爰依上開契約第12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於102 年9月13日,因被告拒絕還款且不願交還車輛,遂援引上開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核准在案,而上開車輛因牌照被註銷,致機車使用人張舒涵遭新莊分局告發,使用人只得將機車交還原告管領(被告已將車輛出售予使用人張舒涵)。
茲系爭車輛已申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權利狀態不明,因原告仍保留機車所有權,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記錄、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及扣車承諾書等件為憑(見士簡調字卷第7 至12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於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款前,原告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附條件買賣,而被告迄今仍有64,948元買賣價金尚未清償,且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疑義,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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