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潘大生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21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青青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
該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0日19時35分許,由訴外人林青青駕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176巷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該車受損。
本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21006元(包括工資16406元,零件、烤漆折舊後分別為75271元、2932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賠款同意書、理賠申請書、汽車受損照片、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4日掛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1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月又16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4168元(其中工資為46746元、零件77422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1006元(零件、烤漆折舊後修復費用分別為75271元、29329元,加計工資16406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李璁潁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璁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